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473)
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清民初字第645號
原告陳某某,農民,住福建省清流縣。
原告楊某某,農民,住福建省清流縣,
原告楊某甲,農民,住福建省大田縣。
原告楊某乙,農民,住福建省清流縣。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東新五路徐碧一村*幢。組織機構代碼:855597***。
負責人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羅某某,農民,住福建省清流縣。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住所地清流縣龍津鎮龍城街*幢,組織機構代碼:488780***。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該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蘭慶明,福建陳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楊某甲、楊某乙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三明分公司)、羅某某、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以下簡稱清某公路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肖寶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楊某甲、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吳利華,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清某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蘭慶明、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6日14時08分許,楊某某駕駛閩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附載陳某某),從清某縣龍津鎮俞坊村沿迎賓路往清某縣龍津鎮長興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清某縣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車道左轉彎,進入屏山路時,遇羅某某駕駛閩G×××××號小型轎車沿迎賓路由南往北右轉彎進入屏山路,閩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右側與閩G×××××號小型轎車左后門部位相碰刮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及兩車損壞的后果。2014年12月10日,清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楊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陳某某不負本起事故責任。被告清某公路分局作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負有道路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但被告清某公路分局在沿迎賓路往長興北街方向行經屏山路第一個叉路口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已經滅失的情況下卻沒有及時的維護和修復,也沒有設置禁止左轉彎的交通標志進行警示,同時在屏山路第三個叉路口可以向左轉彎的叉路口沒有設置向左轉的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由于上述情形被告清某公路分局存在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許多駕駛員包括原告楊某某在內在第一個叉路口逆向行駛,以至發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清某公路分局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787405元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并優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二、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對原告交強險限額范圍以外的各項損失667405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200221.5元(667405元×30%=200221.5元);三、被告羅某某對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的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四、被告清某公路分局對原告交強險限額范圍以外的各項損失667405元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133481元(667405元×20%=133481元)。
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辯稱:醫療費應以醫療機構的票據為依據,并扣除非醫保用藥;營養費每天以2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系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不符合規定;親屬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清某公路分局辯稱:原告起訴清某公路分局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清某公路分局的訴訟請求。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為T形三叉路口,路口有導向標志,路面為水泥性質,路面干燥,施劃道路中心雙實線,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白天,視線良好,該路段的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是完好的。清某公路分局作為公路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道路養護和路政管理,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設置不屬于其職責范圍。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14時08分許,原告楊某某駕駛閩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附載陳某某),從清某縣龍津鎮俞坊村沿迎賓路往清某縣龍津鎮長興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清某縣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車道左轉彎,進入屏山路時,遇被告羅某某駕駛閩G×××××號小型轎車沿迎賓路由南往北右轉彎進入屏山路,閩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右側與閩G×××××號小型轎車左后門部位相碰刮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及兩車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清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責任認定,楊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陳某某不負本起事故責任。
2、陳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清某縣醫院搶救,第二天轉至三明市第一醫院搶救,支付醫療費38896.25元,2014年11月18日經搶救無效后死亡。2014年11月24日,被告羅某某付給原告人民幣40000元,11月28日,被告羅某某支付陳某某住院醫療費233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羅某某達成協議書約定,保險公司理賠金全額歸原告所有,被告羅某某出于人道主義另外一次性補償原告人民幣45000元。
3、閩G×××××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羅某某,該車于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
4、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楊某甲、楊某乙系受害人陳某某的父親、丈夫、兒子和女兒。原告陳某某1938年6月15日出生,生育陳振榮、陳天云、陳某某三個子女。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系證明、結婚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清某縣醫院、三明市第一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票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戶口注銷證明,被告羅某某提供的收條、協議書、保單信息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有爭議,本院予以查明認定:
一、關于原告訴請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的賠償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38896.25元、護理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誤工費290元、營養費90元、死亡賠償金6144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006.8元、喪葬費246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4320元、誤工費10800元。
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認為,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營養費每天以2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系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過高;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不符合規定;親屬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1、醫療費,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病癥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建立的一項具有福利性的社會保險制度,本案保險合同是商業性的保險合同,商業性保險合同的保費金額遠遠高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投保人加入保險的利益期待也遠高于國家醫療保險。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按照商業性保險收取保費,卻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理賠,有違誠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該規定并未將醫療費用的賠償范圍限定在醫保用藥范圍。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只要是治療交通事故傷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就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觀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損傷醫療費38896.25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票據,予以支持。
2、陳某某受傷后,因傷勢嚴重轉至三明市第一醫院搶救,陳某某當時受傷的程度,確需多人護理,原告請求賠償陳某某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費90元,予以支持。
3、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原告提供的清某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證明、責任區民警調查報告證實受害人陳某某長期居住在清某縣城南路25號陳天云家,原告陳某某與其子陳天云共同居住于清某縣城南路25號,因此,原告請求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應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應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204.1元計算,死亡賠償金為30122.4元/年×20年=614448元,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陳某某1938年6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2204.1元/年×5年÷3=37006.8元,予以支持;喪葬費,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24664元,被告無異議,予以支持。
4、處理交通事故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陳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處理喪后事宜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誤工費,交通費酌定1000元,誤工費酌定2000元,住宿費,原告未提供相應的住宿費票據,不予支持。
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某死亡,給其家庭造成嚴重的精神傷害,應賠償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撫慰原告心靈的創傷。結合本起事故的過錯程度、各方當事人的經濟情況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30000元。
二、關于被告清某公路分局是否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清某公路分局作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負有道路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但清某公路分局在沿迎賓路往長興北街方向行經屏山路第一個叉路口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已經滅失的情況下卻沒有及時的維護和修復,也沒有設置禁止左轉彎的交通標志進行警示。
被告清某公路分局認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為T形三叉路口,路口有導向標志,路面為水泥性質,路面干燥,施劃道路中心雙實線,該路段的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是完好的。清某公路局作為公路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道路養護和路政管理,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設置不屬于其職責范圍,清某公路分局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關系。
本院認為,清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責任認定書認定,現場為T形三叉路口,路口施劃有導向標志,施劃道路中心雙實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楊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通過交叉路口左轉彎時,逆向行駛,由路左往路右跨越道路中心雙實線行駛時未能發現正常行駛的閩G×××××號小型轎車并讓其先行,致二輪摩托車右側與閩G×××××號小型轎車左后側相碰,楊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沿迎賓路往長興北街方向行經屏山路第一個叉路口道路中間的雙黃線已經滅失、沒有設置禁止左轉彎的交通標志,在屏山路第三個叉路口可以向左轉彎的叉路口沒有設置向左轉的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觀點,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張照片,沒有具體的拍照時間以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附載陳某某),行經清某縣屏山路叉路口,由逆向車道左轉彎,進入屏山路時,遇被告羅某某駕駛小型轎車沿迎賓路由南往北右轉彎進入屏山路,二輪摩托車右側與小型轎車左后門部位相碰刮,造成陳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的后果。該事故經清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責任認定,原告楊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羅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閩G×××××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原告依法獲賠的款項,由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部份,按過錯責任,由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楊某甲、楊某乙因陳某某死亡的損失確定為醫療費38896.25元、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2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費90元,死亡賠償金6144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7006.8元,喪葬費24664元,其親屬處理喪后事宜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人民幣750285.05元。該款由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8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份630285.05元,(750285.05元-120000元),按過錯責任,由被告某某三明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計189085.51元(630285.05元×30%)。事故發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羅某某支付的款項63300元,被告羅某某自愿補償給原告45000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羅某某多支付的18300元,原告應予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8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人民幣12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計人民幣189085.5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返還被告羅某某人民幣18300元。
四、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06元,減半收取4053元,由原告負擔2837.1元,被告負擔羅某某121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寶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吳 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