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350)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1號
原告劉某某。電話。
委托代理人田徑、邵輝,江蘇西楚律師事務律師。電話。
被告錢某某。電話。
被告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796074***,住所地泉州市柳城辦事處(泉州市晉江西園街道大霞汽車制造基地華旭汽車泉州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電話。
委托代理人段建軍,江蘇法之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666893****,住所地泉州市豐澤區泉秀路現代家具廣場東區*樓。電話0595-22131***。
負責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蘇大楚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錢某某、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邱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光升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輝、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某某、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4年3月19日,在蘇121線姚河橋向南一百五十米處,被告錢某某駕駛某某公司的閩C×××××重型半掛牽引車、閩C×××××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岳邦前駕駛的蘇N×××××重型半掛牽引車、蘇N×××××掛重型普通掛車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錢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包括:醫療費3604.62元,營養費60元(6天*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元(6天*18元),誤工費1300元(13天*100元),護理費300元(6天*50元),總計5375.62元,全部由被告賠償。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錢某某、邱某某均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本案是兩車相撞,無責一方在交強險內應承擔事故的10%。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下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下稱商業三責險),由我公司和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責任。錢某某是我公司雇員,車輛是我公司所有,關于邱某某是不是實際車主不清楚。所有損失由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由法院裁判。誤工費,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工資為100元/天,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岳邦前、劉某某和盛勇物流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掛靠關系,原告應提供發放工資的證明和社保的相關證明和勞動合同,以證明二者非掛靠關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牽引車投保了1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掛車投保了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對于醫療費,沒有異議。對于停發工資證明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供社保記錄和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等相關證據佐證,如沒有相關證據,應按農村標準。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均無異議。依照商業三責險條款第五條第(七)、5項,商業三責險險理賠需提供駕駛證、行駛證、體檢證明、資格證,而本案原告沒有提供。對于駕駛證沒有異議,行駛證還應提供牽引車年檢記錄。對于詢問筆錄沒有異議。本案的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在蘇121線姚河橋向南一百五十米處,被告錢某某駕駛某某公司的閩C×××××重型半掛牽引車、閩C×××××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岳邦前駕駛的蘇N×××××重型半掛牽引車、蘇N×××××掛重型普通掛車相撞,致雙方車輛受損,錢某某、戴小會(錢某某所駕車輛的乘車人)、岳邦前、劉某某(岳邦前所駕車輛的乘車人)受傷,路邊樹木受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錢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戴小會、岳邦前、劉某某無責任。
被告錢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員,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總額為150萬元、5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各一份。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宿遷市工人醫院住院治療6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花費醫療費3604.62元。出院醫囑:休息一周。原告現就其損失主張權利,因而成訟。
案外人岳邦前就其各項損失對錢某某、某某公司、邱某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該案經本院審理并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2號民事判決書,對于岳邦前在醫療費限額內損失5540.1元,傷殘死亡賠償限額內損失7600元均予確認。
另查明,2012年度江蘇省道路運輸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為42557元,每天約為116.6元。
以上事實,有原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原告的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宿遷市盛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發工資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三責險條款,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和兩份商業三責險,本院自公安部門調取的錢某某的駕駛證、所駕車輛行駛證、公安機關對錢某某和戴小會的詢問筆錄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損失有權從相關責任主體獲得合理賠償。原告主張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3604.62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用藥明細等印證,本院予以確認。2、營養費,原告傷情住院6天,主張60元(60天*10元/天),于法有據,本院照準。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08元(6天*18元/天),于法有據,本院照準。4、誤工費,原告傷情住院6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一周,原告主張計算13天合理,本院照準。原告提供的證明無出具單位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記錄等證據印證,不能證明原告確在證明出具單位工作。但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行業工資標準約為116.6元/天),主張誤工標準按100元/天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照準。其誤工費為1300元(13天*100元)。5、護理費,原告住院6天,主張300元(6天*5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照準。
因被告錢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致對方車上人員岳邦前、劉某某受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第1-3項為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項目,共計3772.62元。案外人岳邦前該項損失為5540.1元。二者合計未超出限額。故原告該項損失3772.62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第4-5項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目,共計1600元。案外人岳邦前該項損失為7600元。二者合計未超出限額。故原告該項損失16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5372.62元(取整5372.6元)。
被告保險公司關于無責一方在交強險內應承擔事故的10%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商業三責險的辯稱意見,因本案未涉及到商業三責險的理賠,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錢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員,被告某某公司對于被告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損失同意承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并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某某應承擔責任,故被告邱某某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損失5372.6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對被告錢某某、邱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該院為征收單位,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
審判員 韓光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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