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與吳某芬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289)
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203民初185號
原告文某,男,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劉小勇、黃平水,江西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芬,女,住江西省景德鎮市某某區。
原告文某訴被告吳某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黃平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訴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吳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幣3.4萬元,借款事實有借條為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僅償還人民幣8000元,余款至今未歸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吳某芬償還借款2.6萬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吳某芬承擔。
原告文某出示了下列證據:1、原告文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2014年6月16日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吳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3.4萬元的事實;3、2012年11月14日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各一份,證明原告文某向被告吳某芬轉賬3萬元。
被告吳某芬未答辯亦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某芬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文某借款共計人民幣3.4萬元,在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文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本人借到文某叁萬肆仟元整。借款人:吳某芬(XXXXXXXXXXXXX),2014年6月16日。”后被告吳某芬歸還借款人民幣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幣2.6萬元,被告吳某芬至今未歸還。原、被告對借款利息未約定。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2012年11月14日轉賬憑證;2、2014年6月16借條一張;3、庭審筆錄中原告代理人陳述。
本院認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吳某芬向原告文某出具的借條及2012年11月14日轉賬憑證,能夠認定被告吳某芬向原告文某借款的事實。關于借款本金問題,借條載明借款人民幣3.4萬元,原告文某自認被告吳某芬已經歸還人民幣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吳某芬仍欠原告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6萬元,現原告文某訴請被告吳某芬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6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借條中被告吳某芬身份證號碼不全問題,經核對原告提供的被告吳某芬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吳某芬在借條所寫身份證號碼的出生日期與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出生日期一致。被告吳某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辯,視為其對原告文某起訴事實與理由認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芬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文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6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0元,由被告吳某芬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 軍
人民陪審員 江青芳
人民陪審員 占燕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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