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卞某某與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717)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宿城民初字第0382號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鐘金仟、邵輝,江蘇西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055217***,住所地宿遷經濟開發(fā)區(qū)發(fā)展大道西側(商務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湯某某,公司職工。
原告卞某某與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鐘金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卞某某訴稱:原告卞某某與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簽訂《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原告依合同規(guī)定,按時足額給付所購買的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即全面適當?shù)芈男辛撕贤x務。而被告卻未能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內交付原告所購買的商鋪使用權并辦理相關證件,且被告將原告所購買原規(guī)劃所在地的商鋪更改為其它類型的商鋪(即不存在原告當時所購買的商鋪),且并未書面通知原告這一情況。原告得知這些情況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予說法,被告均表示退還商鋪使用權轉讓款及違約金,但暫時不能支付,得等到2016年7月才能給錢。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簽訂的《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退還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286200元;二、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商鋪使用權所造成的損失:1、原告購買商鋪使用權所支出的直接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第一筆商鋪經營權購買款200000元的直接損失從2013年7月7日起實際給付之日止,每日按民豐銀行同期貸款利率9.6%計算;第一筆商鋪經營權購買款86200元的直接損失從2013年7月7日起實際給付之日止,每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原告購買商鋪使用權所應獲得的預期利益,按《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經營收益計算6年,即按5%、7%、8%、9%、9%、10%計算收益;三、本案的保全費、調查取證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辯稱: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月息0.8%支付利息,同意退還原告所交的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286200元。后被告反悔,向法庭提供情況說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給付利息,并辯稱原告購買的A區(qū)141號商鋪存在,但之前商鋪規(guī)劃是10.6個平方,后來由于規(guī)劃圖更改變成80個平方,但是這個80平方的大鋪子可以隔出原告需要的10.6個平方的鋪子,位置面積都沒有變化,并可以辦理使用權證書。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主要內容:“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地一街A區(qū)141號商鋪經營使用權,商鋪建筑面積10.6平方米,使用面積5.3平方米,實際成交額2862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將商鋪交付給原告;商鋪經營使用權的期限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32年10月8日止,另贈予2032年10月9日至2052年10月8日,合計40年。”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286200元。被告因地一街規(guī)劃變更,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該商鋪,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江蘇民豐農村商業(yè)銀行辦理個人貸款20萬元,年利率9.6%。
再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以2862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0.8%自2013年7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又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第三項訴訟請求中的保全費、調查取證費主張。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原告自愿放棄保全費、調查取證費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1份、收款收據(jù)1份、江蘇民豐農村商業(yè)銀行貸款合同1份、借款借據(jù)1份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簽訂《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具有約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A區(qū)141號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286200元,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該商鋪。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A區(qū)141號商鋪,且該商鋪因規(guī)劃變更,面積已由10.6平方米變更為80平方米,事實上被告也無法向原告交付該商鋪,致使原告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涉案商鋪雖然面積因規(guī)劃變更由10.6平方米變更為80平方米,但是這個80平方的大鋪子可以隔出原告需要的10.6個平方的鋪子,位置面積都沒有變化,并可以辦理使用權證書,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這一辯稱意見,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購房款286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以2862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0.8%自2013年7月7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對此并無約定,原告主張按照月息0.8%計算損失,但只提供江蘇民豐農村商業(yè)銀行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的貸款200000元的合同,且原告借貸的事實與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并無直接關系,故原告主張按照月息0.8%計算損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持原告主張的損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卞某某與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簽訂的《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
二、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卞某某購買地一街A區(qū)141號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款286200元并賠償原告卞某某損失(以2862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7月7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返還286200元轉讓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3元,由被告江蘇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劉 榮
人民陪審員 張壽華
人民陪審員 張兆風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宋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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