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415)
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3919號
原告徐某甲,男,學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親。
法定代理人馬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章艷江,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區某某中學(簡稱某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同上,系王某父親,公民身份號碼15280************。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同上,系王某母親,公民身份號碼15280119***********。
被告王某甲,基本情況。
被告杜某甲,基本情況。
委托代理人胡忠,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徐某甲與被告某某中學、王某、王某甲、杜某甲身體權糾紛一案,原告訴請:要求各被告賠償共同賠償醫療費1955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營養費920元、護理費3631.7元、誤工費10895.1元、殘疾賠償金10198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155812.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為以下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對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損害事實的發生經過:20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左右,在某某中學上學的徐某甲在上體育課時,體育老師不在場,學生自由活動過程中,被告王某將原告徐某甲推倒,致使徐某甲受傷。
二、受害人的醫療情況:當日原告徐某甲被送到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23天,該院診斷,徐某甲為左肱骨踝上骨折。
三、醫療費:原告徐某甲支出住院醫療費19031.18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40元/天×23天)。
五、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親交替護理,原告護理費應依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人員的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為2323元(23天×101元/天)。
六、營養費: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中出院醫囑,建議原告院外加強營養,原告的病歷中記載為普食,故對原告的營養費請求不予支持。
七、殘疾賠償金:經過重新鑒定,原告徐某甲仍然為九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為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
八、鑒定費:鑒定費1400元屬合理支出。
九、交通費: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票為足額發票票號相連,不能真實反映其交通費支出情況,對其交通費酌情考慮200元。
十、精神撫慰金:原告為九級傷殘,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
十一、二次手術費:經鑒定原告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約為10000元。
十二、受害人獲得賠償情況: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徐某甲醫療費700元,被告某某中學支付原告醫療費5000元。
判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被告王某在上體育課中將原告徐某甲推到致傷,被告王某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賠償責任。鑒于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親作為監護人應當承擔王某所承擔的責任。被告某某中學在上體育課時無老師指導和監督,其疏于管理導致本次事件發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經核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903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護理費2323元、殘疾賠償金101988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2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合計141862.1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區某某中學賠償原告徐某甲各項損失141862.18元的60%即85117.3元,核減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區某某中學已支付5000元,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某區某某中學再賠償原告徐某甲80117.3元。
二、被告王某甲、杜某甲賠償原告徐某甲各項損失141862.18元的40%即56744.87元,核減被告王某甲、杜某甲已支付700元,被告王某甲、杜某甲再賠償原告徐某甲56044.87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9元,原告徐某甲已預交639元,由原告負擔39元,被告某某中學負擔360元,被告王某、王某甲、杜某甲負擔240元。其余部分不再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宏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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