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240)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2868號
原告韓某某,男,19**年,漢族,客車司機,現住內蒙古巴彥淖爾市五原縣。
委托代理人章艷江,內蒙古蒙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漢族,客車司機,現住巴彥淖爾市五原縣。
上列當事人身體權糾紛一案,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60.7元、誤工費3679.5元、護理費2290元、交通費4385元、住宿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精神撫慰3000元、停運損失6660元、雇傭司機5440元,合計3451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項為以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對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損害事實的發生經過:。2014年3月8日下午四時許,原告韓某某駕駛蒙L27***號客車從某某新汽車站出來走到中山學校大門口裝貨過程中,被告王某某駕駛蒙L14***號客車擋在原告的車前,質問原告為何還停著,原告回答口語不好,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到原告的車上搶奪車鑰匙,被原告推下車,原告跟著下車追打被告,被告撿起石頭打了原告頭部,至原告韓某某受傷。
二、受害人的醫療情況:2014年3月8日原告韓某某被送入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25天,該院診斷:韓某某為頭皮裂傷、上唇粘膜挫裂傷。
三、醫療費:住院支出4434.06元,門診支出626.64元,合計5060.7元。有合規票據在卷佐證。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40元/天×25天)。
五、護理費:原告請求護理費依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人員的收入標準計算,應予準許,護理費為2290元(25天×91.6元/天)。
六、誤工費:原告具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原告請求誤工費依照《2013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運輸業人員的收入標準計算,應予準許,誤工費為3675元(25天×147元/天)
七、營養費:原告提供的病歷中記載普食,原告提供的出院診斷證明中建議原告加強營養,二者不統一。原則上營養費僅考慮住院期間的,對原告的營養費請求不予支持。
八、住宿費:原告提供的其家屬護理期間的住宿費票據合法規范,住宿費為2000元。
九、交通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有的同一日期產生數張,有的票號相連,不能真實反映其交通費支出情況,對其交通費酌情考慮200元。
十、精神撫慰金:原告的傷情輕微,不構成傷殘,對其精神撫慰金請求不予支持。
十一、其它:原告的誤工費請求已經支持,對原告家庭經營車輛的停用損失和雇傭司機損失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原告韓某某駕車出站后未能及時駛離,而是停靠在路邊裝貨拉人,違反了客運規章制度,損害了其他客運車輛的利益,誘發了本起打架事件,原告自負30%的損失。被告王某某對原告的違規行為未能妥善解決,而是爭吵、打架,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應當賠償原告70%的損失。經核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06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2290元、誤工費3675元、交通費200元、住宿費2000元,合計14225.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韓某某各項損失14225.7元的70%即9957.99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預交25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178元,被告王某某負擔72元。其余不再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宏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杜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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