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蒲某某訴被告石某某贍養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774)
民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民初字第1387號
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文盲,農民。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崔榮俊,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文盲,農民。
原告蒲某某訴被告石某某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德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代理人潘明德、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母子關系,原告已是78歲高齡老人,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告撫養成人,現原告年老體弱,衣食無著,喪失勞動能力,而被告以與原告母子關系不好為由,拒絕贍養年邁的母親。這是我國法律所不容的,也是社會道德不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愿意贍養原告,但如果原告執意要錢,被告無經濟來源。
經審理查明,原告蒲某某生于19**年*月**日,生育六個子女(三男三女),均在本縣生活,六子女成家立業后,原告蒲某某由次子石英才贍養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長子石某某給付贍養費每月500元,在審理中被告要求贍養其母親,但原告蒲某某以和石某某生活不習慣為由,拒絕石某某贍養。經本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
本院認為,子女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也是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贍養費的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六子女均對原告有贍養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贍養費的請求與青海省農牧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相比過高,應參照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的標準適當承擔為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某某每月給付原告蒲某某贍養費200元,從2014年10月1日起每六個月履行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逾期則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德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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