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應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429)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梅民初字第1285號
原告應某某,男,住三明市梅列區。
委托代理人謝躍華,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住三明市梅列區。
原告應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余金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躍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應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劉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個月,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借款之后,被告從未按約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從2014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還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2000元。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從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約定時間支付當月利息,原告有權立即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次性還清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違反本協議的約定導致訴訟,則因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均由被告承擔。簽訂協議當日,原告依約出借40000元,但借款至今,被告從未按約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協議、民事訴訟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費發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與原告應某某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予以認定,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從未按約履行支付利息義務,屬違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為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月利率2.5%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即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并結合三明市梅列區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本院確定按月利率1.5%從借款之日起計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應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原告應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從2014年12月15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000元。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3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代理審判員 余金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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