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殷某某與王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094)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內2201民初102號
原告殷某某,男,漢族,19**年**月**號出生,現住烏蘭浩特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曄,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現住烏蘭浩特市。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號,現住址烏蘭浩特市。
原告殷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由審判員孫紅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曄,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間在原告處購買防水建材,二被告購買時并未給付原告材料款,為原告出具了欠據共10張,欠款金額共計36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給付,并自起訴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給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在原告處購買防水建材欠款屬實,但原告所述欠款金額不符,已給付10000.00元,現欠款20000.00多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欠款金額有異議,已給付10000.00元,不同意給付利息。
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作關系,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原告處購買防水建材,原告主張二被告尚欠款36170.00元,經多次索要仍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并承擔利息。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署名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的欠據10張,經質證,被告王某某主張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額為4120.00元、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額為2240.00元及2013年9月26出具的金額為300.00元的欠據非王某某本人書寫,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文檢鑒定;被告李某某對有其署名的欠據均予認可(金額為20630.00元),并承認2013年7月8日出具的金額為5880.00元的欠據中王某某的簽名是其代簽。原告承認2013年9月26日金額為300.00元的欠據由其妻子閆某某代簽,被告王某某不予認可。
二被告主張已償還10000.00元,提供了音頻文件一份:系被告李某某與原告的妻子閆某某的通話錄音,經質證,原告認為通話錄音中反映的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張,只反映了被告已償還過的錢已出具了收條或由被告將欠據收回。
被告給付原告3587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給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時止。
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00元減半收取350.0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六份,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逾期則不予執行。
審 判 員 孫紅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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