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593)
內蒙古自治區扎賚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內2223刑初211號
公訴機關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3日被扎賚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曄,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以扎檢刑訴(2016)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蒙E00***號捷達轎車同妻子劉某甲,妻兄嫂劉某乙、姚某甲等人由呼倫貝爾市前往吉林省,沿111國道由北向南行駛到扎賚特旗阿本格勒鎮境內1350km+400m處時,因道路出現損壞,王某某因操作不當導致翻車,造成乘車人劉某乙、劉某甲、姚某甲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某某讓侄女劉某丙撥打110、120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侯處理。扎賚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劉某乙系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擠壓傷死亡;劉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姚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頸部揮鞭樣損傷死亡。扎賚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庭審中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記載了案發時間、地點等情況。
2、現場勘察筆錄、拍照記錄了交通事故現場、人員傷亡的情況。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4、扎賚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劉某乙系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擠壓傷死亡;劉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姚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頸部揮鞭樣損傷死亡。經檢測王某某乙醇含量呈陰性。
5、駕駛員及車輛信息證實,王某某持有有效駕駛證、行駛證。
6、證人劉某丙證實,其姑父王某某駕駛蒙E00***號轎車在王家窯發生交通事故。劉某丙證實王某某告知其打120、110報警的經過。
7、劉某丙、王某甲、劉某丁關于放棄民事訴訟,請求對王某某從輕處罰說明與諒解書。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2月12日其駕駛蒙E00***號轎車與妻子劉某甲、妻兄嫂劉某乙、姚某甲、侄女劉某丙行駛至王家窯,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到路基下,造成乘車人劉某乙、劉某甲、姚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讓侄女劉某丙撥打報110、120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侯處理。
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遇有緊急情況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翻覆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交通事故發生后委托在場的人撥打急救電話和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投案自首,無前科劣跡,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玉林
審 判 員 王洪志
人民陪審員 丁桂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紅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