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5閱讀量:(1340)
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00399號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住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
委托代理人張建光,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登記住所地錦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海浪花小區**-**-**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福,該公司經理。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11月期間,原告為被告開發的錦州港觀瀾閣二期工程1-3#樓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完工,完工總計工程款589669.2元,已經給付34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249669.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因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拖欠原告工程款249669.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與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觀瀾閣花苑”二期(1#樓)外墻工程承包協議書,約定被告1#樓外墻保溫部分及頂層樓梯間造型、女兒墻水漏斗孔、女兒墻苯板安裝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結算方式為全部完工付70%工程款,完成驗收后2天內付清工程款,工期為2010年9月10日前完工。原告金某某在合同上簽名,被告代表人張某某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了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施工。2010年9月1日,張某某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觀瀾閣花苑”2#樓外吊欄組裝、安裝、調試工程及拆除1#、2#樓安全通道工程簽訂協議書,約定工程款19000元,張某某與原告均在合同上簽名。2010年9月29日,張某某對原告工人8月份誤工資明細13600元簽名確認,10月14日,對原告施工的“觀瀾閣花苑”二期(1#樓)外墻工程造價結算表196219.2元簽名確認。2010年11月22日,原告金某某、被告代表人張某某及被告公司負責工程的曹某對原告施工隊10月至11月完成工程量款、工人工資進行簽字確認,總計342010元。原告為被告施工,被告累計應支付工程款570829.2元,被告分別于2010年9月29日、10月20日、10月29日、12月12日、2011年4月20日和9月9日六次支付原告人工費34萬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外墻工程承包協議書、組裝吊欄協議書、8月份工人誤工明細、工程造價結算表、金某某施工隊完成工程量款及出勤工工資、證人張某某證言等證據及庭審筆錄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外墻工程承包協議書、組裝吊欄協議書以及2010年10月至11月完工工程等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勞務作業的法定資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無效,但原告實際已履行合同,工程款已由實際負責工程的張某某簽字確認,且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大部分人工費用,說明被告對原告施工質量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確認的工程款數額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所雇傭人員2010年8月份誤工損失,被告亦應予支付;關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19日零工工資524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的費用明細沒有被告方任何人員簽字確認,原告索要此費用證據不足,本院不能予以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230829.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45元,公告費680元,郵寄費80元,合計5805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282元,被告錦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5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利民
審 判 員 王 寧
人民陪審員 王海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 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