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雄與王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33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2901民初1113號
原告張某雄。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賢。
原告張某雄訴被告王某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雄訴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程資金周轉不開向原告借款,約定用于阿克蘇市3302-4工程第四階段工程項目,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后被告歸還了其部分債務,剩余180000元未歸還。現該筆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討要,被告卻屢屢推脫,原告無奈,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361.6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某賢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用以證明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80000元用于工程建設,期間支付過200000元,現尚欠180000元的事實;被告未出庭質證;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被告王某賢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通過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雙方系朋友關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賢以工程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于同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書“因工程周轉今借到張某雄380000元(叁拾捌萬元整),此借款用途阿克蘇3XXX工程第X標段項目部外墻保溫及室內乳膠漆。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到期準時歸還,此款抵押物為阿克蘇盛苑園藝場地經營承包合同書原件。此工程合伙人:王某賢。合伙人:佘某。公證人:譚某某。”約定的還款期限屆至,被告陸續向原告還款20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賢為本案實際借款人,佘某作為見證人,原告在起訴時僅將被告王某賢列為本案被告。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王某賢向原告張某雄借款380000元,期間還款200000元,現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實,由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足以認定,被告理應如數償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8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還款時間,且經核算,原告主張的利息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1.64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賢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雄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賢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某雄逾期付款利息636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4027元,已減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王某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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