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6閱讀量:(190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昌民一初字第87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委托代理人:路永紅,吉林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市針織廠退休職工,住吉林市昌邑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權,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市昌邑區(qū)。
被告:郭某乙,女,20**年**月**日生,漢族,昌邑區(qū)桃源中學學生,住吉林市昌邑區(q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路永紅,被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權、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乙經本院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王某某與許某某系婆媳關系,許某某與郭某甲、郭某乙系母女關系;王某某與郭某丙系夫妻關系,原有位于吉林市怡春里街建設街**-**號的住宅房屋一套。1988年5月3日,吉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與郭某丙簽訂協議書一份。由吉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將上述房屋予以動遷,并予以回遷安置位于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一處,面積為88.73平方米。1988年8月21日郭某丙去世。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交付回遷房屋。郭某丁系王某某和郭某丙長子,郭某丁與許某某系夫妻關系,并生育二女,分別為長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2012年6月21日郭某丁去世。郭某丁去世后,原告發(fā)現郭某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于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房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原告認為,位于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為原告王某某與郭某丙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對于該房產擁有50%份額的所有權,另外50%份額為郭某丁的個人遺產,原告及三名被告享有繼承權?,F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判決確認原告對位于昌邑區(qū)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房屋享有50%份額的所有權;2、依法判決王某某、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對位于昌邑區(qū)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房屋50%份額進行繼承;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許某某、郭某甲辯稱:1、位于建設街**-**號平房,系由許某某與郭某丁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并登記在郭某丁名下。原告所述房屋來源系編造,不是事實。
2、1988年5月郭某丁就上述房屋拆遷安置事宜與開發(fā)公司簽訂協議時,郭某丁當時誤以為應該按戶主的名字填寫協議,就在乙方處寫上了郭某丙的名字,之后得知應該填寫房主的名字,隨后就改回了郭某丁本人的名字,并得到了開發(fā)公司的蓋章認可。新安置補償的房屋開發(fā)公司直接交付給了郭某丁和許某某。該訴爭房屋是許親與郭某丁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拆遷安置協議和1990年7月16日頒發(fā)的登記在郭某丁名下的吉市房執(zhí)昌字第38***號房產執(zhí)照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3、如果原告認為所有權登記有錯誤,應當向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提出異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并且不應將房屋確權案與繼承案合并審理。
4、上述爭議房屋從開發(fā)公司交付后一直由郭某丁許某某其子女使用、居住和出租,有郭某丁的身份證等證據證明及從來沒有人提出異議。房屋所有權登記確定后,至今已經23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及郭某丁一直交往頻繁、密切,應當知道房屋的權利登記事宜。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原告的請求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應當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所以,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確權的訴訟請求。
5、由于郭某丁生命垂危時留下了口頭遺囑并進行了錄像,第二天郭某丁就去世了。錄像中郭某丁說由許某某及女兒所有和繼承該房屋,沒有指定其他人繼承該房屋,所以原告要求繼承財產的請求不應當支持。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答辯,本案所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訴爭房屋是否是許某某與郭某丁的夫妻共同財產;2、本案的訴爭房屋應如何分割。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房屋檔案(房屋產權檔案館調?。靡宰C明1)訴爭房屋1990年由郭某丁辦理的房屋權屬登記,并將房屋登記在郭某丁名下。2)訴爭房屋至今未分割;
2、房屋管理資料檔案(吉林市某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調?。┖图质衅髽I(yè)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復,內容:1、非住宅租賃、動遷、銷售明細臺帳:顯示用戶名為郭某丙。2、交款單一份:顯示網點擴大面積費交款人為郭某丙。3、協議書一份:顯示拆遷協議的合同相對方為郭某丙和地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4、建檔時間:1991年11月14日。用以證明1)訴爭的吉林市蘭天一區(qū)**#網點系吉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給予郭某丙的回遷房屋,權利人為郭某丙的事實。2)吉林市某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系原吉林市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公司;
3、證明(1份)、病情介紹書(1份)、證實材料(1份),用以證明1)郭某丙于1988年去世;2)郭某丁于2012年6月21日去世;3)郭某丁的繼承人范圍分別為為母親王某某、妻子許某某、長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的事實;
4、遺囑一份,用以證明訴爭房屋是郭某丙購買;
5、戶口本一份,用以證明動遷前的房子是由原告夫妻進行占有使用并且管理的。
被告許某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從該份檔案可以看出,該房屋完全是郭某丁及許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與原告無關;對證據2房屋管理檔案第3頁顯示登記的是樓房,拆遷協議等登記的都是郭某丁,檔案上顯示用戶名登記為郭某丙,我們認為是錯誤的,而且用戶名并不是戶主。對于交款單登記的是郭某丙是登記錯誤,郭某丙三個字并不是郭某丙本人書寫,而是郭某丁書寫,拆遷協議及其他交款憑證登記的都是郭某丁的名字。吉林市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復與本案無關,未提到本案訴爭房屋。對于協議書中郭某丙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書寫,而是郭某丁書寫,而且是已經作廢的協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協議進行了更正,保存在房地產檔案館里也有這樣一份協議,已經將郭某丙三個字劃掉,改成了郭某丁,并且有相關人員蓋章。此協議是已經作廢的,不應該予以認定。備考表證明不了房屋的所有權問題;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字體不是郭某丁本人書寫,對遺囑的內容也有異議,與事實不符,現在房子是從平房動遷之后由開發(fā)公司安置補償的房屋,并不是郭某丙購買的房屋,如果此證據真是郭某丁書寫的。郭某丁的神智也是不清楚的,所以我認為此證據是無效的;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郭某丙當時確實是房屋的戶主,1988年郭某丙、王某某已經從怡春里遷出,遷到松江,已經不跟被告許某某在一起居住了。
被告郭某甲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許某某。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吉林市房地產檔案館房產檔案一份,用以證明1990年7月16日郭某丁就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房產執(zhí)照,確定了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郭某丁;檔案第三頁換證登記業(yè)務受理單當中的所有權人”郭某丁”三個字是由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郭某某填寫,證明原告在1990年就知道房屋登記在郭某丁的名下;
2、房屋所有權證一份,用以證明訴爭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郭某丁;
3、郭某丁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郭某丁在1986年就在爭議房屋中居住,拆遷之前郭某丁就在其平房一直居住,拆遷之后就在訴爭房屋居??;
4、錄像光盤一份,用以證明該房屋所有權人為郭某丁和許某某,并且沒有把房屋的繼承權交給原告,沒有說原告可以繼承該房屋;
5、證人許秀芝證言,用以證明1986年4月份的時候,許某某說要購買房子作生意,向我借了3000元錢;
6、證人許某江證言,用以證明我姐在1986年4月份左右向我母親借錢,我是替我母親來的,我母親歲數太大了,當時借錢是購買房子用的。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在該組檔案的第15、16頁、交款收據等能夠顯示都是在郭某丙去世之后更改的,更改時沒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另外房屋雖然登記在郭某丁名下,但是原告并沒有放棄自己的所有權,因此原告對該房屋仍享有所有權;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房雖然登記在郭某丁一人名下,但原告仍然享有共有權;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我們有相反的證據可以證明;對證據4錄像錄音不完整,這是郭某丁去世前一天,按照被告所說郭某丁已經神智不清,而且按照錄像看是被告在旁授意,不是郭某丁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這份錄像沒有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不具有合法性。郭某丁沒有否認不是郭某丙購買的,郭某丁只是說他的50%如何分;對證據5,對證人的陳述有異議,證人與被告許某某有利害關系,對借款的事實沒有其他證據,證人陳述許某某向她借錢購買的是平房,與本案沒有關系;對證據6,有利害關系,不是親身經歷,購買什么房子也不知道,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系。
被告郭某甲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針對焦點問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不符合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針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3,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4,錄像遺囑沒有2名無利害關系見證人,本院不予以采信;證據5、6,原告有異議,且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故不予采信。
通過以上證據分析,結合庭審調查,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被繼承人郭某丁于2012年6月21日死亡,其父親郭某丙于1988年8月21日去世,現郭某丁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王某某、配偶許某某、長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區(qū)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建筑面積88.73平方米的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郭某丁。現原告來院告訴,要求確認其對上述房屋享有50%份額的所有權,并由原、被告對上述房屋的剩余份額進行繼承。庭審中,原、被告就訴爭房屋價值達成一致,認為訴爭房屋價值150萬元。
本院認為,關于訴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中,訴爭房屋自回遷之后的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繼承人郭某丁,而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4,均不足以對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公示效力,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其對訴爭房屋享有50%份額的所有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訴爭房產系被繼承人郭某丁與被告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故訴爭房屋屬于被繼承人郭某丁與被告許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訴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該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4打印遺囑,雖然遺囑人有權利用電腦打印遺囑,表達自己處分財產的意愿,但該份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的簽字,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系被繼承人親自打印,故不屬于自書遺囑,而該打印遺囑上也沒有代書人及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字,故亦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要求,故對該份打印遺囑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4錄像,亦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不符合錄音遺囑的要求,故不予采信。綜上,本案被繼承人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前已述及,訴爭房屋系被繼承人郭某丁與被告許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被告許某某享有訴爭房屋產權50%的份額,剩余50%的產權系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由其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王某某、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繼承。本案原告系被繼承人的母親,已喪失勞動能力,需要被繼承人的贍養(yǎng),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而被告郭某乙(2000年2月11日生)系被繼承人的女兒,其尚未成年,無獨立生活能力,需要被繼承人的撫養(yǎng),在分配遺產時亦應當予以照顧。綜合考慮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郭某乙各分得被繼承人郭某丁遺產30%的份額,由被告許某某與被告郭某甲各分得被繼承人郭某丁遺產20%的份額。因訴爭房屋系不動產,不宜分割,可采取折價的方法處理。本案中,原、被告對訴爭房屋價值達成一致,認為價值150萬元,此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許某某占有訴爭房屋的份額較多,故本院酌定訴爭房屋由被告許某某繼承,由被告許某某分別向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支付被繼承人郭某丁遺產的折價款22.5萬元(150萬元×50%×30%)、15萬元(150萬元×50%×20%)、22.5萬元(150萬元×50%×30%)。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區(qū)文廟街蘭天一區(qū)**號網點,建筑面積88.73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許某某繼承;
二、被告許某某分別給付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上述第一項房屋折價款22.5萬元、15萬元、22.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745.0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10,980.00元,由被告郭某甲負擔1,830.00元,由被告郭某乙負擔2,7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寧寧
人民陪審員 于耀香
人民陪審員 金艷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齊永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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