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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5號
原告黃興某,恩施州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斌,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規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向運平,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諶章余,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某。
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某某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林彩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先某。
原告黃興某不服被告恩施州城市規劃管理局作出的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諶章余、張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楊軍、嚴先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恩施州城市規劃管理局于2012年3月9日為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頒發了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一組:1、關于東源錦花苑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報告及請示報告承辦單;2、關于擬建恩施市舞陽壩棲鳳橋78號地段東源.錦花苑項目的申請;3、恩市發改投資(2010)139號關于核準恩施市舞陽大街棲鳳橋片區東源.錦花苑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的批復;4、恩環建管(2010)195號關于恩施市舞陽棲鳳橋片區“東源.錦花苑”房地產開發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的批復;5、恩市水發(2010)29號關于恩施市錦花苑房地產開發項目防洪工程初步設計報告的批復;6、恩市國用(2010)第034328號《土地使用證》;7、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8、企業法人營業執照;9、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10、法人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1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12、房地產開發企業暫定資質證書。該組證據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均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城鄉規劃法》、《行政許可法》的條件。
第二組:1、州規劃委員會2011年第一次主任辦公會議紀要(2011)1號;2、州規劃局辦公會議紀要(2011)06號;3、州規劃局辦公會議紀要(2011)05號;4、東方超市地塊地形圖;5、恩施市東源.錦花苑規劃總平面圖;6、公示回函(2012)3號;7、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8、建筑紅線圖;9、州規劃局建筑施工圖規劃審查意見通知單;10、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收取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通知單;1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12、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3、東源錦花苑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聽證會記錄;14、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15、東源.錦花苑項目設計變更通知單。該組證據證明第三人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證符合城鄉規劃法的條件,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規劃許可證實體合法、程序合法。
原告黃興某訴稱,被告恩施州城市規劃管理局為第三人恩施市東源.錦花苑項目頒發的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行為違法。因該項目與原告房屋相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召開聽證會,會議明確了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公司一定要按國家規范實施項目建設,被告亦明確表示將雙方意見作為行政規劃許可的依據。后被告給第三人規劃許可的房屋32層,高99米。該房正面與原告房屋間距10.08米及11.25米,達不到國家規范高層與多層正面間距不小于24米的要求,嚴重影響了原告房屋的日照及采光、通風、通行。被告給第三人的規劃許可及圖紙顯示,所規劃的房屋間距及容積率未按國家規范(GB50180-93.2002版)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合法,嚴重損害了原告的物權權利,請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作出的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國有土地使用證》;2、《房產證》。該證據證明位于舞陽壩大街104號房屋所有權屬原告。被告提交的建筑紅線圖,對原告的房屋而言畫的是錯的,因此,間距也就錯了。
被告恩施州城市規劃管理局辯稱,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報建的東源.錦花苑項目經發改部門核準批復,并經州城規劃委員會2011年第一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對該項目規劃平面圖,建筑紅線圖,效果圖分別在州城規劃展示廳和項目現場以設置公示牌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間,原告及周邊東升客運公司對該項目提出了異議,被告依法組織召開了聽證會,根據會上各方陳述的事實、理由具體情況,認為該項目建成后在日照、采光等方面不會對相鄰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形成侵害。
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條及消防間距的規定,住宅側面間距高層與各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于13米,并非“不能”,屬非強制性要求,也并非原告所述的高層與多層正面間距不小于24米,同時規劃許可間距滿足消防間距要求。恩施州城鄉規劃設計院出具的《恩施市舞陽壩棲鳳橋片區東源錦花苑日照分析報告》分析結果,確認該項目建成后,原告現有住房的日照滿足《恩施州建設項目日照分析規劃管理暫行規定》(恩州規文(2011)30號)規范要求。因此,該項目規劃方案不會對原告現有住房的通風、采光等合法權益造成侵害。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許可證》程序、實體合法。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公司述稱,第三人依法取得(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許可證》合法,理由與被告答辯意見一致,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確認如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第一組1-12真實性無異議,達不到被告證明目的。第二組證據1-15反而證實了被告在東源.錦花苑分析報告上進行了調處,是依據什么改的,從紅線圖位置上來看,原告的房屋位置畫錯了,日照肯定也不準確,因此,該組證據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第三人對被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與紅線圖沒有聯系,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第三人與被告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開發的“東源.錦花苑”項目,于2010年7月22日通過掛牌取得“恩施市某某大道*號片區”舊城改造土地使用開發權。規劃方案已于2011年1月通過州規劃委員會審批,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11年7月15日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向被告恩施州城市規劃管理局申請辦理?東源.錦花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對該項目規劃平面圖、建筑紅線圖、效果圖分別在州城規劃展示廳和項目現場以設置公示牌的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間,原告及周邊東升客運公司對該項目提出了異議。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依法組織召開了該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事項的聽證會,會后,被告根據聽證會各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組織該項目專題研討會,會議認為,該項目建成后在日照、采光等方面不會對相鄰關系的合法權益形成侵害,于2012年3月9日給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頒發了(建字第2012-0018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東源.錦花苑項目位于原先黃興某房屋西側,規劃許可建筑占地面積3719.4平方米,建筑層數為31層(局部二層),建筑高度99.9米,規劃規定與原告房屋最小間距為13.1米,最大間距為13.5米,后退道路紅線20.2米。原告認為,高層與多層房屋正面間距應不小于24米,被告給第三人規劃許可的達不到國家規范要求,影響了原告房屋日照、采光、通風,特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規劃管理局是城鄉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其法定職責。被告給第三人恩施市某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頒發的東源.錦花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條住宅側面間距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于13米的規定”,原告稱間距應不小于24米的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興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粟敦燕
審判員 袁橋成
審判員 劉少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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