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軍與許某亮、許某縣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57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46號
原告:蘇某軍,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周軍,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亮,男,漢族。
被告:許某縣,男,漢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佩,新疆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軍訴被告許某亮、被告許某縣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齊夢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許某縣及被告許某亮、許某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軍訴稱,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園親戚的店鋪門前玩,被告許某亮的修理店在隔壁,被告許某亮無故懷疑原告占其門口位置,開始辱罵原告,原告說了幾句,被告許某亮對著原告的頭打了幾拳,后被告許某縣對原告進行毆打。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為頭部外傷等損傷。二被告的行為不僅對原告的身體造成傷害,經濟上也遭受重大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5473.43元,其中醫療費2590.93元、護理費119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誤工費21332.8元、交通費105元、復印費20元,被告許某縣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某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某亮、許某縣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有異議。從哈密市公安局大營房派出所對李建春及萬江喜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許某亮發生撕扯后,原告把被告許某亮推到在地進行毆打,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過錯,原告先毆打被告許某亮,被告許某縣才毆打了原告。原告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原告應當承擔50%的責任。對原告的護理費不認可,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扣發工資的證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證據證實其誤工費。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認為過高,交通費50元合理。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由被告許某縣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被告許某亮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蘇某軍與被告許某亮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園XX號門前因瑣事爭執進而發生廝打后原告蘇某軍離開。在原告蘇某軍又回到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園XX號時,被告許某縣用鋼板卡子將原告蘇某軍頭部砸傷,被告許某亮亦參與其中,毆打原告蘇某軍。原告蘇某軍受傷后,于2013年3月18日到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就診,被醫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2、左頂部頭皮挫裂傷并皮下血腫;3、頸部、雙肩及右手軟組織損傷。原告蘇某軍住院治療9天,產生住院醫療費2590.93元。2013年3月27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出院證明書載明:原告蘇某軍休息一周,門診隨訪。2014年5月8日,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蘇某軍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3年5月27日,經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原告蘇某軍的傷情屬輕微傷。
另查,2013年9月4日,哈密市公安局大營房派出所作出哈市公(大營房)行罰決字(2013)507號、5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分別給予被告許某亮罰款200元、被告許某縣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再查,原告蘇某軍與護理人員高艷艷均是農村戶口。原告蘇某軍于2012年2月1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哈密市波爾多小鎮X棟X單元XXX室房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十三師火箭農場某某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載明:原告蘇某軍居住于哈密市波爾多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屬該轄區居民,長期居住。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哈密市公安局大營房派出所詢問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住院票據、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病歷、商品房買賣合同、戶口本、證明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蘇某軍與被告許某亮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園XX號門前因瑣事爭執,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發生相互撕打。被告許某縣在原告蘇某軍與被告許某亮廝打后,沒有有效平息事件而是用鋼板卡子將原告蘇某軍頭部打傷,被告許某亮亦參與其中。原告蘇某軍與被告許某亮、許某縣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均有責任,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過錯程度,被告許某亮、許某縣應對原告蘇某軍的損失共同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對原告蘇某軍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蘇某軍主張醫療費2590.93元,有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住院結算票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蘇某軍主張9天、每天按133.3元計算的護理費1199.7元,被告不認可,根據哈密地區中心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蘇某軍住院期間陪護一人的醫囑,原告主張9天護理期合理,但原告主張每天按133.3元計算護理費缺乏依據。故本院按每天50元計算9天,確認原告蘇某軍的護理費為450元;3、原告蘇某軍主張9天、每天按25元計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5元,根據原告蘇某軍的住院天數,計算合理,本院予以確認;4、原告蘇某軍主張16天、每天按1333.3元計算的誤工費21332.8元,被告不認可,根據原告蘇某軍住院的天數及醫院醫囑,原告蘇某軍主張16天的誤工期合理。原告主張每天按1333.3元計算誤工費缺乏依據,本院按2012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124元計算16天,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1984元;5、原告蘇某軍主張交通費105元,被告不認可,根據原告蘇某軍的傷情及住院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6、原告蘇某軍主張復印費20元,被告不認可,且原告蘇某軍在訴訟中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合計5354.93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亮、被告許某縣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蘇某軍各項損失合計5354.93元的70%計3748.45元;
二、駁回原告蘇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減半收取計125元,由被告許某亮、被告許某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齊夢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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