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與崇陽某某醫用紡織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388)
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1755號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崇陽某某醫用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昭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立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紡織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經對賬結算,到2012年10月11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195652元貨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對賬單。在原告的催討下,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5652元。因此特具狀起訴,要求被告償付貨款155652元并支付欠款期間的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成立,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私營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3、對賬單。證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貨款金額為195652元。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書面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紡織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其放棄質證的權利,視為對原告的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
根據上述依法確認的證據,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11月開始向被告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供應煤炭,到2012年1月停止供貨。經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10月11日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9565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對賬單,約定于2013年3月結清貨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償還貨款155652元并支付欠款期間的利息。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應煤炭,被告應當按約定的數額和期限支付相應的貨款。現被告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付清貨款,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及賠償逾期支付貨款損失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由被告崇陽某某醫用紡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夏某某貨款15565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2013年一年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從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損失。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68050104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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