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陳某甲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2269)
福建省云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云民初字第294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漳州市薌城區。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巧妹,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
委托代理人方榮宗,福建必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榮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日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1份經營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陳某甲鼓動原告陳某某與其一起共同承包,雙方簽訂了1份經營合作協議。2014年9月11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同意被告陳某甲與原告陳某某共同承包并將公司法人變更為原告陳某某,但是沒有簽訂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認為,一、原、被告按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及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的項目進行生產經營,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建設部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二、原、被告按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及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對公司法人的承包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的相關原則及規定無效;三、原、被告按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及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進行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四、原、被告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及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均約定了給公司股東固定利息收入、承包金收入,不僅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而無效;五、原、被告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因被告陳某甲的欺詐行為而無效。故請求:判令原、被告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無效。
被告陳某甲辯稱,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依據公司章程和經營承包合同而制定,并經董事會及股東大會確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為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2013年12月1日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經營承包合同1份并取得公司經營權。
2、2014年7月30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簽訂了經營合作協議1份,共同承包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經營權,被告陳某甲占股份比例15%,原告陳某某占股份比例85%,并于2014年9月11日經公司股東大會確認,同時確定以原告陳某某為主的經營公司。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
原告陳某某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違反了《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的規定,并進行非法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被告陳某甲也存在著欺詐行為,故原、被告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無效。并提供下列證據:1、《經營合作協議》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簽訂經營合作協議的事實;2、股東會議紀要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經云盛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事實;3、云霄縣環保局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按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及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的項目進行生產經營,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建設部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云霄縣環保局行政處罰的事實;4、經營承包合同1份,證明了2013年12月1日被告陳某甲與云盛公司簽訂了經營承包合同的事實;5、律師見證書1份,以此證明了福建法益律師事務所及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見證了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事實。6、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各1份,以此證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營業范圍并沒有無孔磚項目,且明確寫明“依法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原告陳某某在承包期間是法人代表的事實。7、云環限改字(2014)1號《限期整改通知書》、云環罰字(2014)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各1份,以此證明了原、被告的承包生產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生產無孔磚;原被告的承包生產經營行為不但沒有依法經過驗收與批準,也沒有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原、被告的承包生產經營行為造成了大面積的環境污染,損害公共利益的事實。8、云環察字(2015)2號責令整改違法行為決定書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或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非法進行生產的事實。9、借款合同1份,以此證明原告陳某某在承包期間仍然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對外進行民事行為,原、被告以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云霄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用于原、被告的承包生產經營業務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的事實。10、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1份,證明了原、被告在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的第四條特意約定了“人事安排”,違背了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18、20、22、23、25條的規定的事實。
被告陳某甲認為,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協議內容、形式均合法,不存在無效情形。對證據3、7、8三份行政文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不是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處罰決定是發生在原告陳某某為主的經營期間,因此不能將其不依法履行經營合同的行為作為其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對證據4、5真實性沒有異議,相關內容也符合法律規定,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作為原告陳某某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與認定該合同無效沒有關聯性。該營業執照經注冊,證明公司的營業范圍,也是合同約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據。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明合同無效的依據。作為公司經營活動,其不能證明貸款是用于違法用途更不能證明其有侵犯到任何債權人、股東的權益。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明合同無效的依據。關于承包合同相關人事安排也需內部協調通過股東會予以確認或變更,經過一定手續依法進行的,因此合同關于人事安排是為了更好的經營,依公司法相關程序進行,沒有獨立進行人事安排取代股東會或法定程序。綜上,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是以承包合同為基礎,包括雙方合作協議書沒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雙方已經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作為公司的經營范圍、承包合同、合作協議,內容都明確約定了生產是按照公司的經營范圍進行的,沒有超過經營范圍的生產,不存在原告陳某某所說的進行實心磚生產行為。原告陳某某具有控股及絕對經營權期間,自己決定生產何種產品是經營手段,不能將過錯推到合同中去,原告陳某某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作為實心磚法律是如何規定,依據國家限制性規定是停留于各部門的通知,合同效力認定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為原告陳某某所訴稱的規定均不屬于法律及行政法規。另根據發改委2014年438號文件,國家是逐步取締實心磚及粘土磚生產的,是有時間順序安排。依據該份文件云霄縣禁止生產的時間是2015年年底,也就是在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及承包合同期間還是可以進行生產,因此不能作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事實。簽訂承包合同中,原告陳某某也是合同的擔保人之一,應當清楚簽訂承包合同的環境和情況,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第八條約定公司的經營狀況及手續,約定是甲乙雙方應共同辦理這些手續,合作協議也是對承包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按照合同約定共同辦理審批手續,環保部分的驗收手續是作為主要經營承包者的主要義務,因此不能以沒有環保手續為理由認定合同違法,原告陳某某該主張于法無據。關于雙方的合作協議效力問題,沒有損害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利益,原告陳某某不能僅憑一份貸款合同證明其已經侵犯債權人的權益,雙方是否串通損害應由原告陳某某進行舉證。人事安排,依據最高院關于認定企業間的內部承包協議,不屬于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內部協議并不屬于股東權利濫用,合同不影響股東利益,承包合同還是有效。合同對內對外是按不同原則處理,對外承擔責任是所有的股東按其出資額對外承擔,對內是承包者作為激勵機制按股份進行分配責任及收益,并不存在公司承包經營行為導致公司承包人承擔無限責任及股東免除相關責任的,不違反法律規定。為了更好進行生產經營,股東會等進行必要的調整,如果不進行相關人事調整肯定會形成與董事會相對立的另一個機構情形,因此這種行為更會違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至于雙方對人事安排約定是按照公司法相關程序進行變更,不違反相關禁止性規定,原告陳某某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行政處罰與雙方簽訂協議沒有關聯性,承包后應當按照合同及法律規定進行生產經營,完善經營手續,不能違法經營,不能在事后將違法行為歸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欺詐行為,原告陳某某是最大的股東也是擔保方,兩人簽訂合作協議,對于簽訂相關前述協議非常清楚,原告陳某某沒有舉證說明其受到欺詐的相關證據,出于受欺詐陷入錯誤的決定中,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對于原告陳某某的主張及相關訴求都于法無據,應當依法認定合同有效,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并提供下列證據:1、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承包合同各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制定基礎并不違反章程規定。2、合作協議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合同法律關系及約定內容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該合作協議合法有效。3、股東會議紀要1份,以此證明2014年9月11日召開股東大會,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報經股東會議備案及同意,取得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經營權。4、申請書、說明書、股東會2014年11月13日決議各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雙方合同已經履行并且合同終止的緣故是原告陳某某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導致其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并報股東會批準終止合同的事實。5、環評報告1份,以此證明了原、被告承包公司經營應當按照環評批準書及承包合同約定履行依法經營的依據,該報告證明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經營項目不是違法項目、不是國家禁止的項目。
原告陳某某對被告陳某甲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且關聯性是不成立的,不能達到被告陳某甲的證明目的。承包經營合同沒有法律效力,可以證明違反了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相關公司章程。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不能達到被告陳某甲的證明目的。對證據3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股東會議紀要中的某些簽字是別人代替簽名的,對于該份紀要是否為全部股東的簽字我們提出質疑;對其簽字是否能達到三分之二的股權比例我們認為需要進行核實才能確定。對證據4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申請書原告陳某某認為不合法也不具備關聯性。終止經營協議書,協議書清楚描述了原、被告私自簽訂該合作協議,說明公司并不清楚二人的合作協議存在,時間上可以知道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才正式將經營權收回。股東簽名是否真實及全體股東的簽名是否能達到公司法規定的三分之二的股權比例我們認為需要進行核實才能確定。申明書(承諾書)是被告自己的承諾行為,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評估單位是第三方進行的,第三方主體的評價范圍并沒有明確對建材有進行評價的資質,評價范圍已經超過其評價范圍及評價資質。評價的時間2012年9月份,距離承包行為過去了2年時間,與后面的行為完全不符合,根據第一頁項目名稱與原被告生產的產品名稱是不一致的,無孔磚是法律禁止的。35頁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蓋章是復印件,真實性由法院認定。根據云霄縣環保局的審批意見的最后一點及第五條可以證明當時環保局的意見是必須要達到驗收及合格才能投入生產,可是目前為止都沒有通過法定驗收合格,也沒有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是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間的合作協議仍然投入經營生產,排污項目沒有做好才導致污染被環保局處罰。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對被告陳某甲提供的證據1-5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陳某甲對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1-10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確認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合同如果違反了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只有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與法律和行政法規一致時,才能認定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才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解釋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自愿、真實的意思,不存在欺詐行為,合同依法成立,并經股東會同意且已經履行。雖然在履行中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生產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也未經環保驗收合格等,但這屬于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關污染環境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正當渠道解決。因此原告陳某某提出原、被告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并且損害了公共利益,存在欺詐行為的主張明顯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經庭審質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被告陳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經營承包合同1份,雙方約定了承包范圍、承包期限等內容,被告陳某甲取得了公司經營權。2014年7月30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簽訂了經營合作協議1份,共同承包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經營權,被告陳某甲占股份比例15%,原告陳某某占股份比例85%,并于2014年9月11日經公司股東大會確認,同時確定以原告陳某某為主的經營公司。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終止協議書1份,約定由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回經營權等內容。后原告陳某某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公共利益,并且存在欺詐行為,為此訴至法院,主張上述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陳某甲與漳州市云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經營承包合同,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陳某甲簽訂了經營合作協議,依其內容,實質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選擇的一種公司經營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禁止,且該合同經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未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事人簽訂的經營合作協議合法有效。故原告陳某某主張經營合作協議無效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躍成
代理審判員 張金順
人民陪審員 黃藝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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