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債權債務 - 人保和物保共存時擔保責任承擔
發表于:2016-10-28閱讀量:(3406)
在生活中,人保和物保共存經常出現,這種情形也稱為混合共同擔保,即對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作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物作為擔保,并且物保和人保的范圍相同或重合。由于《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以及《物權法》對人保和物保共存時擔保責任承擔規定不一致,在司法實踐中常會出現適用法律錯誤,引發不同法律效果的情況。人保和物保共存的主要情形有三類,小編結合相關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全面的分析適用不同法律規定可能引發的法律效果。
一、既有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甲公司以其自有的房產抵押擔保500萬元的債務,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5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此條規定采用了“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假如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受償債權,在不能獲得完全清償時才能救余額部分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就所舉案例而言,在清償時,銀行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權,不能撇開抵押權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約定優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所以在既有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的效果是一樣的。
二、既有保證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500萬元,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5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
假如適用《擔保法》的規定,應當先就乙公司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權,然后不足的部分再要求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卻做了不同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根據該條解釋,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作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居于同一清償順序,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也可以對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拍賣擔保物。如何選擇,是債權人的權利。案例中,銀行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5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責任,也可以拍賣乙公司的房屋。如果銀行同時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由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地位平等,除有特殊約定外,兩者應當分擔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就本案而言,乙公司作為物的保證人與丙公司作為保證人處于相同的地位,其清償順序和原則與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一致,但區別在于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后,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三、既有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形
案例:甲公司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500萬元,乙公司以其獲得的土地抵押500萬元為甲公司提供擔保,丙公司為甲公司提供500萬元范圍內的保證。
這樣的擔保屬于“三重保險”,銀行既是被保證人又是復數擔保物權人。但其如何行使權利,適用不同的法律有著不同的規定。假如適用《擔保法》的規定,則銀行首先應當就甲公司提供的房屋、乙公司提供的土地清償,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保證責任。至于行使擔保物權的順序,《擔保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假如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就本案而言,銀行應當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房屋實現債權;不足的部分,既可以就乙公司提供的土地實現擔保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不同的人保與物保共存的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會引發不同的法律效果。實際上,相較于《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物權法》是新法;再加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所以在處理人保與物保并存案件時,擔保責任的承擔應當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只有《物權法》沒有相應規定時,才有適用《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等其他法律法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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