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孫某某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99)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吉0191民初936號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匯成家園**號樓。
法定代表人:呼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燊,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達里巴鄉達里巴村達里巴屯。
被告:孫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達里巴鄉達里巴村達里巴屯。
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孫某某、馮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某、劉秀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5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分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型號為LG9***、整機編號B9013***全新裝載機一臺出售給原告,整車款為217000元,首付款為3萬元,余款187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結清,現原告已經履行交付車輛的義務,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車款,尚欠原告62000元,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違約金46622元,但原告只主張欠款金額30%的違約金,即18600元。二被告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給付原告貨款62000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違約金18600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孫某某、馮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及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分期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型號為LG9***、整機編號B9013***全新裝載機一臺出售給原告,整車款為217000元,首付款為3萬元,余款187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結清。同時,合同約定被告如拖欠貨款,每拖欠一天貨款,按照未支付貨款的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現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車輛的義務,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車款,尚欠原告車款本金62000元。
另查明,被告孫某某、馮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結婚,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與原告簽訂了購買車輛《分期合同》時。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提車單、分期合同、還款聲明、被告付款明細、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1)原、被告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為有效合同,合同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作為購買方,應按照合同約定,負有及時、足額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在約定付款期限內,僅支付了部分貨款,至今尚欠原告貨款62000元。被告未到庭,視為對原告陳述事實和訴訟主張的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的事實成立,被告應予支付欠款,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因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付款的義務并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額的30%計算違約金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因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原告簽訂的《分期合同》,且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欠款人夫妻以共同財產和各自個人財產抵償還款聲明,因此,二被告應對《分期合同》中約定的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孫某某、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違約金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即907.5元(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孫某某、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車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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