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杜某某濫伐林木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834)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前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19**年**月**日出生,住址前郭縣。因涉嫌濫伐林木,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2014年1月15日,經前郭縣人民法院決定,由前郭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前郭縣看守所。
辯護人石萍,吉林信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住址前郭縣。因涉嫌濫伐林木,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居住地。2014年1月15日,經前郭縣人民法院決定,由前郭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前郭縣看守所。
前郭縣人民檢察院以前檢刑訴[2013]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前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石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指使油鋸手王某甲在沒有采伐證的情況下,在其承包的樹地內采伐樹木695棵,合計立木材積70.3643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立木材積鑒定書、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認為二被告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依法應判處。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不諱,表示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
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應當從輕處罰。杜某某是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是個體木材加工廠業主。2008年,杜某某在前郭縣蒙古艾里鄉前寶勒太屯西北側承包了12.5公頃林地,班號是蒙古屯鄉4林班7小班,林種是防風固沙林。2013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杜某某與油鋸手王某甲在沒有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其承包的林地內采伐楊樹695棵,立木材積70.3643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來公安機關自首。2013年10月21日-22日,我和王某甲在自己承包的樹地里采伐樹木了,公安機關去了之后,我才知道采伐了695棵,我讓王某甲放樹時沒說沒有采伐證。王某甲也沒向我要采伐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到公安機關自首,2013年10月21日-22日,我幫杜某某放樹了。杜某某的林地在其木材加工廠東北側,杜某某讓我幫他放樹,一共放了700棵左右,挑不成材樹放的,粗細都有。我沒問杜某某有沒有批件。我是給杜某某打工的,他讓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我是蒙古艾里鄉林業站站長。2008年,杜某某在蒙古艾里鄉前寶勒太屯西北側承包了12.5公頃林地,班號是蒙古屯鄉4林班7小班,林種是防風固沙林,樹種是楊樹。林地是1989年造的,樹齡約23年,杜某某在林地里放樹我不知道,沒去現場查看,杜某某沒有采伐證。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杜某某是我丈夫,王某甲是我哥哥,他們放樹的事以前我不知道,今天公安機關找我才知道的。我家有承包林地有合同。
5、證人熊某某的證言:王某甲是我丈夫,我們給杜某某打工。2013年10月24日上午,公安機關來了我才知道王某甲和杜某某放樹的事。2013年10月21日下午4點多,杜某某開著皮卡載著王某甲林地正東方向走去,七、八點鐘回來的。第二天早上5點多鐘,杜某某和王某甲走了。八點多鐘回來的。2013年10月24日,公安機關來了,我才知道放樹的事。樹是杜某某的,放多少棵不清楚。
6、現場勘查筆錄就照片,可證實樹木采伐現場情況。
7、林木材積鑒定書一份,可證實被采伐楊樹695棵,立木材積合計70.3643立方米。
8、扣押筆錄一份,可證實杜某某采伐林木使用的工具油鋸一把被依法扣押的事實。
9、林地示意圖2份,可證實被采伐林木的位置情況。
10、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一份,可證實被告人杜某某承包林地的事實。
11、破案經過一份,可證實二被告人主動投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是初犯、偶犯,自愿認罪,主動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胡方權
審 判 員 初洪偉
代理審判員 陳立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驤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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