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謝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576)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延民初字第2949號
原告吳某,女,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南平市延平區。
委托代理人吳積仁,福建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平市延平區,
原告吳某與被告謝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甲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吳某與被告謝某甲于1996年自由戀愛后,1997年9月16日登記結婚。19**年*月*日出生生長女謝某丙,20**年*月*日生次女謝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從2007年被告外出投資賓館后,開始染上賭博惡習。2012年被告被勞動教養至2014年。被告出來后繼續賭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于2014年五一回家看望原告及女兒。分居期間,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沒有和好的可能,故請求判令:1、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女謝某丙、謝某丁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2000元,醫療費、教育費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
被告謝某甲未作答辯。
原告吳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結婚證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登記結婚的事實。2、戶口本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出生生長女謝某丙,20**年*月*日生次女謝某丁的事實。3、情況說明1份,以此證明長女謝某丙自愿隨原告一同生活的事實。本院認為,被告謝某甲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質證權利,原告吳某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謝某甲未提供證據。
綜合原告方所舉證據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院將本案事實歸納如下: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于1997年9月16日登記結婚,婚生女謝某丙于19**年*月*日出生出生,婚生女謝某丁于20**年*月*日出生,二婚生女兒現均與原告吳某共同生活。2015年11月7日婚生女謝某丙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表明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與原告吳某一起生活。后被告謝某甲長期未與原告吳某聯系。原告吳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雖經自由戀愛結婚,但被告謝某甲長期外出未歸,杳無音訊,對家庭未盡義務,亦不與原告吳某聯系,被告的行為表明其對家庭可能破裂的局面持放任態度。體現了原告主張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事實,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離婚后,原、被告雙方對婚生女均有撫養的義務,鑒于謝某丙本人向本院表示其愿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女兒由原告撫養,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并尊重未成年人的自愿選擇,故本院認為婚生女謝某乙由原告吳某撫養較為適宜?;樯x某丁現隨原告吳某生活,由原告撫養,有利于其成長。但被告謝某甲應當承擔婚生女謝某丙、謝某丁必要的撫養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月負擔婚生女謝某丙的生活費400元,負擔婚生女謝某丁的生活費400元較為適宜。被告謝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吳某與被告謝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謝某丙、謝某丁由原告吳某撫養,被告謝某甲每月負擔謝某丙、謝某丁生活費各400元,至謝某丙、謝某丁各自年滿18周歲時止,該款自本判決生效之當月起于每月25日前由被告告向被告支付,教育費、醫療費按照實際支出由雙方各承擔一半。
案件受理費245元,公告費400元,由原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毅
代理審判員 莊晗玥
人民陪審員 歐孝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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