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運輸毒品案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2閱讀量:(2118)
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臨中刑初字第442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臨滄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生,四川省廣安區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廣安區龍安鄉。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鎮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鎮康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臨滄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滄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劍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李廷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攜帶毒品駕駛一輛黑色現代牌轎車(車牌號云S59***)搭載艾某(另處)欲前往臨滄。當日21時31分許,途經軍賽檢查站時被執勤人員查獲,當場從該車后備箱一紙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夾層內查獲外用黃色膠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片,凈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某在偵查看守期間逃脫,至3月27日到鎮康縣公安邊防大隊案件偵查隊投案。
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本案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對被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以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只是運輸毒品的馬仔,不是毒品貨主,請求法院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作出辯護。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攜帶毒品駕駛一輛黑色現代牌轎車(車牌號云S59***)與艾某(不批捕)前往臨滄。當日21時31分許,途經軍賽邊防檢查站時被執勤人員查獲,當場從該車后備箱一紙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夾層內查獲外用黃色膠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3大片,凈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某趁執勤人員不備脫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鎮康縣公安邊防大隊案件偵查隊投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軍賽邊防檢查站查獲毒品抓獲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趁執勤人員不備逃脫的過程及鎮康縣公安邊防大隊案件偵查隊證實被告人李某投案的經過。
2、戶籍證明,四川省廣安市公安局廣安區分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查獲的毒品及物證照片,證實本案查獲的毒品經被告人李某辨認無異議。
4、毒品檢材提取筆錄、數量核定筆錄、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本案查獲的毒品可疑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1895克。
5、檢測報告,證實被告人李某經現場尿液檢測冰毒呈陽性,系吸食冰毒類毒品者。
6、證人證言,證人艾某證實今天(3月11日)晚上7點多鐘,他姐夫李某打電話給他說他二哥生病住院,要動闌尾手術,叫他陪他到臨滄,他們從孟定出來準備到臨滄,過檢查站時從車子后備箱的一個紙箱內查出毒品,他不清楚毒品的事。
7、租車合同,證實車牌號為云S59***黑色現代牌轎車系被告人李某在孟定租車行租賃。
8、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告人李某對運輸毒品的過程供認不諱,其供述的主要內容:3月11日下午6點多鐘,李某某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車站拿火腿,他拿到火腿后李某某打電話告訴他說火腿是從南傘帶上來,李某某當時就說火腿里面有毒品,必須帶到臨滄。他說太晚了就不去了,李某某問他有沒有租車的,后來他就告訴李某某租車的電話號碼,車是李某某聯系,手續費是他辦的,他去租車前李某某給了他1千元錢。毒品要交給什么人也不知道,李某某讓他到了臨滄告訴她,她會叫人來拿火腿,其實就是來拿毒品,拿火腿是個幌子。
9、復函,耿馬縣公安局孟定派出所證實經片區民警到孟定鎮城關村委會波乃組*號李某某住址傳訊,但未找到李某某本人,具體去向不明。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被告人李某無異議。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能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被告人李某運輸毒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國家法律,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以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請求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它辯護意見無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及被告人家屬主動配合法院執行附加財產刑,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性質及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本案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895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 杰
審判員 姚 葵
審判員 張艾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胡作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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