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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514號
原告李某某,臨滄市人,住臨滄市。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陳慶淵,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吳某某,臨滄市人,住臨滄市。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滄市臨翔區世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吳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石兆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陳慶淵,被告吳某某,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8日09時30分,原告駕駛摩托車與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臨翔區博尚鎮西嘎電站壩頭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翔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踝骨開放性骨折脫位并異物殘留;2.脛神經損傷可能。住院27天后出院,住院期間被告吳某某墊付醫療費16000元,其余費用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傷情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李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IX(九)級;2.需后期醫療費9000元;3.休息期(誤工)期評定為14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30日。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由于原訴狀上計算的費用有誤,以庭審中變更的下列費用為準:1.醫療費44979.98元;2.誤工費21000元(150元/天×140天);3.護理費17550元(150元/天×27天×2人)+(150元/天×63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100元/天×27天);5.交通費2000元;6.營養費1500元(50元/天×30天);7.被撫養人生活費4067元(16268元/年×5年×0.2);8.傷殘賠償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9.鑒定費1900元;10.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十項費用合計212892.98元。上述費用首先由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剩余92892.98元。由被告吳某某承擔80%的責任計74314.38元,再由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同時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吳某某辯稱,對原告起訴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沒有異議,但認為主次責任應該按三七開的比例劃分,另外被告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率,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應由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賠償;同時要求其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6000元,也要求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沒有異議,但認為主次責任應該按三七開的比例劃分。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率,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是事實。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保險公司認為殘疾賠償金只能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護理費及被撫養人生活費過高,交通費沒有證據不應支持,醫療費要以醫院的醫療費收據為準,精神撫慰金只能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適當支付2000元左右,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主次責任的比例應如何劃分;二、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是否合法合理;三、鑒定費及訴訟費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原告戶的戶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屬于城鎮居民,殘疾賠償金應當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三、臨滄市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出院證、住院醫療費收據、門診醫療費收據、購買藥品收款收據、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支付的醫療費用金額、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金額、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通事故責任,五、被告吳某某的身份證一份、保險單二份,用以證明被告吳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同時證明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率的事實;六、鳳翔街道石房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蘇某某的身份證及戶口簿、臨滄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母親蘇某某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由原告及其他三個兄弟贍養,同時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護理。
經質證,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部分有異議,認為原告的醫療費用只能以醫院出具的醫療費收據為準,在外購買藥品的費用不予認可,鑒定意見書中的三期鑒定不合理,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被撫養人蘇某某居住在農村,撫養費應該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醫院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要他人陪護,而不是護理。被告吳某某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吳某某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一、住院費收據一份、門診醫療費收據九份,用以證明其向原告墊付醫療費用15807.54元;二、鑒定費收據一份,用以證明其向原告墊付鑒定費1900元。
經質證,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對被告提交的兩組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一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的出險情況。經質證,原告李某某、被告吳某某對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六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但第三組證據中處方箋的費用及衛生室出具的收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吳某某提交的兩組證據、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10月28日09時30分,原告李某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臨翔區博尚鎮西嘎電站壩頭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翔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踝骨開放性骨折脫位并異物殘留;2、脛神經損傷可能。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傷情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為:1.李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IX(九)級;2.需后期醫療費9000元;3.休息期(誤工)期評定為14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30日。被告吳某某駕駛的云SWW某甲X號轎車在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率),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807.54元,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戶于2012年12月17日辦理農轉城,現為居民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李某某在外做工程,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由其妻子和兒子護理。李某某的母親蘇某某共生育七個子女。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現原告起訴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根據查明的事實,參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應保護的費用如下:1.醫療費40417.89元(其中住院醫療費29772.91元、門診醫療費1644.98元、后期醫療費9000元,該費用已經包括被告吳某某墊付的醫療費用);2.誤工費21000元(150元/天×140天);3.護理費10080元(11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100元/天×27天);5.營養費1500元(50元/天×30天);6.被撫養人生活費2324元(16268元/年×5年÷7×0.2);7.殘疾賠償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8.精神撫慰金2000元。八項合計177217.89元。上述費用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及部分誤工費110000元),剩余57208.89元,由原告承擔30%的責任計17165.37元,被告吳某某承擔70%的責任計40052.52元,吳某某承擔的40052.52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主張衛生室的醫療費、只有處方箋沒有收據的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只能根據原告的傷情適當予以保護20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財保臨滄支公司認為鑒定機構評定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不合理的辯稱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認為主次責任應當按三七開的比例劃分,衛生室的醫療費、只有處方箋沒有收據的費用不應保護,精神撫慰金過高的辯稱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在云SWW某甲X號轎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醫療費及殘疾賠償金項下的費用120000元,在云SWW某甲X號轎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各項損失費40052.52元,合計160052.52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賠償的相關費用時,返還被告吳某某為其墊付的醫療費用15807.54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35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3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350元,被告吳某某承擔190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中心支公司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石兆云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丁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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