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390)
甘肅省慶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021民初686號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呂民國,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震,甘肅隴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興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民國、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魏某某以承包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60萬元,約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償還本金160萬元,產生的利息59萬元因其無力償還,以轉借的形式出具了50萬元借條1份,另外9萬元口頭承諾數日內歸還,并口頭約定所有債務于當年年底清償。到約定期限后,經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償還了25.2萬元,剩余部分拒不歸還,故訴請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0萬元,承擔到期未歸還的利息38368元。
被告魏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借款屬實,但其計算利息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存在復息和再復息的問題,被告歸還本金后實欠利息249332.91元,其同意在此范圍內償還。
經審理查明,被告魏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以承包工程資金周轉為由,通過程某某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月利率2%。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清償利息6萬元,后又分三次付款150萬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對借款和利息進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借到王某某500000.00,大寫伍拾萬整,利息為貳分。借款人魏某某2014年8月20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分別付款10萬元,計30萬元。下欠部分拒絕歸還,原告遂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條后,經過數次付息還本,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357008元。所欠本金止于2016年5月3日起訴之日,產生利息3046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條、被告的借款還款利息計算清單、證人程允財的證言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借款還款數額在法庭審理中并無爭議,其利率約定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計算的50萬元利息存在復息和再復息,在審理中經對數次借款和還款進行核算,不存在復息和再復息情況,該借條是原、被告雙方對前期借款的結算和確認,利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當按借條約定支付利息歸還本金。原告所訴的借條之外9萬元欠款,與證人證言不符,也無其它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7008元,承擔利息3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80元、保全費3210元,計1239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3470元,被告魏某某負擔8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自生效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判決書所規定的期限自覺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一方不履行的,對方應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陳興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付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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