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趙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1490)
甘肅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合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合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合作市人,住甘肅省合作市那吾路90號。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合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作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合檢刑訴字(201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作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國木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王某閑聊時謊稱其承包一工程,王某遂想入股投資,被告人趙某某欣然同意,從王某處騙取人民幣105,000元。次年被告人趙某某又以該工程仍需墊資為由繼續欺騙被害人,2012年4月11日,王某將存有5萬元的622848405015***34513農行卡交與被告人趙某某,后又陸續將人民幣60,000元、27,000元、20,000元存入該卡,總計達人民幣157,000元。破案后贓款未追回。被告人趙某某親屬與被害人王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趙某某予以諒解。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人民幣262,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移送相關證據。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報案材料、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工程承包合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銀行賬號明細單、銀行卡、銀行卡取款憑條、戶籍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好,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親屬為被害人退賠,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在青海搞工程為由,先后騙取被害人262,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親屬與被害人王某達成5萬元的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個月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勇生
審判員 郝 勇
審判員 楊樹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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