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尚某某與董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8閱讀量:(1355)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昌民初字第08691號
原告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凱娟,北京金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街*號。
負責人馮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與被告董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凱娟、任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某某訴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12時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于昌平區永安距創佳廚具非機動車道內,恰逢被告董某某駕駛捷達牌小轎車(京G*)行至此處將原告撞傷,車輛撞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被告董某某駕駛的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情經昌平區醫院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2-6肋)、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等。被告至今未支付過費用。另查,董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北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3991.14元、護理費1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誤工費15633元、營養費3700元、殘疾賠償金40452元、精神損失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435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董某某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北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2時許,在昌平區永安距創佳廚具非機動車道內,董某某駕駛小客車(京G*)由北向南行駛,適有尚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董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尚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入北京市昌平區醫院住院治療14天,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側第2-6肋)、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等。原告治療期間,自行支付醫療費11991.14元、住院期間6天的護理費900元。被告董某某為原告墊付住院押金2000元、醫療費1483.20元。2015年8月21日,經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尚某某傷后誤工期評定為12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為此自行支付鑒定費4350元。原告本人為農業戶口。
另查,被告某保北分公司為董某某駕駛的車輛(京G*)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北分公司另為該車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核實確認為:醫療費11991.14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護理費6840元(60天-已付6天=54天*110元/天+已付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14天*50元/天)、誤工費12000元(120天/30天*3000元/月)、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40452元(此處為計算方式)、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4350元,共計83433.14元,不含被告董某某墊付的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護理費發票、信息查詢單、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收條、保險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根據其提交的證據予以核實認定,并扣除被告董某某墊付的部分。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以及原告的舉證情況,確定護理期為60天,家人護理期間按照每天110元的標準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按照住院期間每天50元的標準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以及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準計算120天。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結合鑒定意見以及原告的傷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60天。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酌情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就診時間、次數、距離酌情予以認定。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為原告支付的費用另行解決。被告某保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視為其放棄了當庭質證和答辯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尚某某醫療費用類賠償金一萬元(醫療費)、死亡傷殘類賠償金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含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尚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角四分。
三、駁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尚某某負擔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納;由被告董某某負擔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趙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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