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劉淑某、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2673)
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2號
原告:彭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代理人:劉振海,系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住所地廣州市海珠區。
負責人:劉淑某。
委托代理人:楊練飚、巫晶晶,分別為廣東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被告:劉淑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原告彭某訴被告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業委會)、劉淑某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振海,被告業委會的負責人(亦即本案被告)劉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練飚、巫晶晶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劉淑某于2015年9月23日在**大廈小區以業委會名義多處張貼侮辱、誹謗我們的《通告》,《通告》稱2015年8月24日上午,大廈西塔****房業主及家屬三人不聽指揮和勸告,還對保安進行謾罵,業主的丈夫和兒子竟將保安打倒在地,此時管理處馬上報警。公安機關根據相關規定,對打人肇事者給予治安拘留。
原本只是一場有前因的小摩擦引起的民事糾紛,彭某沒有對保安進行謾罵,彭某和彭某也沒有將保安打倒在地,更沒有被拘留。既然公安機關已作出處理,如有必要通告全體業主理應由公安機關通告。兩被告既沒有履行業委會職責參與此事件的調解處理,事后又沒有向公安機關或我方了解此事件的實況,更沒有相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可以張貼《通告》的權利,卻超越職權將上述《通告》張貼于眾,刻意丑化我一家三人。這完全是劉淑某為了發泄私憤,打擊報復我而故意詆毀我人格、名譽、尊嚴的惡性案件。
彭某大學本科畢業后多年在媒體工作,目前為國內多家知名媒體供稿;彭某退休前是高級工程師;孫某退休前是高級教師,同時還是小區第二、第三屆業主委員會主任,備受眾多業主的尊重和擁護。彭某及孫某年歲已高,無法忍受被告的惡意中傷,導致血壓升高、心跳加速、日不思食、夜不能寐,彭某目睹年邁雙親含屈受冤,也備受自責和內疚的重壓。兩被告的惡劣行為是對我方的身心的極大摧殘和傷害。
兩被告的行為是有目的的惡意中傷,本事件出現在(1)劉淑某為起訴第三屆業委會11名委員而召開的《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決定被貴院依法撤銷、劉淑某一審敗訴;(2)業主訴業委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無效,該案將在貴院審理;(3)關于懇請撤銷《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備案回執》的投訴已由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察辦公室移交海珠區人民政府,海珠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已受理并登記備案;的時候,兩被告在此時違法、違規張貼誹謗我一家三人的《通告》,顯然含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通告》張貼后,孫某立即報警,并曾向鳳陽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匯報反映。相關部門已派員拍攝張貼《通告》的實況,告知兩被告將《通告》自行妥善處理。但兩被告不聽從也不采納上述規勸意見,故意拖長時間刻意保留誹謗我一家三人的《通告》,其目的就是要利用“中秋”、“國慶”長假向前來走親訪友的密集人流進行最大限度的對外擴張影響,達到加重對我一家三人傷害的目的。
兩被告的違法行為已嚴重侵犯我的名譽權,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為按兩被告張貼《通告》的相同大小的版面篇幅,在張貼《通告》的相同地點、等長時間公開張貼賠禮道歉的公告);賠償我的名譽權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案受理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業委會辯稱:我方張貼的《通告》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內容真實,并未捏造事實,并未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未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原告名譽,不構成名譽侵權。彭某、彭某毆打物業公司保安丁某民致使其受傷住院,其行為已達到治安拘留的條件,《通告》中所稱的治安拘留是打人者應得的懲罰,從內容上看并未貶損原告的名譽。
《通告》的張貼是經我方全體委員集體開會決定通過的,是正當履行職責的行為,業主對事件享有知情權。《會議紀要》顯示參會人員有8人,實有委員11人,符合“經半數以上且有參會委員簽字確認的要求”。我方張貼《通告》目的在于制止毆打的不良風氣,倡議業主共同努力營造良好的小區文明風氣,張貼的目的是善意的。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權的故意和過失。
《通告》僅在小區內以較小版面張貼,《通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撤下,不存在大面積的惡意擴散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損害。《通告》僅公布房號未公布業主姓名,對于其他業主和民眾,是無法將原告與房號一一對應的,《通告》并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性影響,不構成名譽侵權。
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通告》導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對原告造成損害,不構成名譽侵權。另《調解協議》是丁某民在公安機關的誘騙下簽訂的,丁某民已向公安機關申訴要求重新調查該案件。原告稱《通告》發出前并未公告,但是否公告不是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綜上,我方張貼《通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的名譽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劉淑某辯稱:2015年8月24日發生業主打保安的事情,但傳言中不知為何變成了保安打業主,導致部分業主聽聞傳言后拒不繳納管理費,并要求更換管理處。有知道真相的業主將事情發生經過告知業委會,故經過業委會的討論決定張貼《通告》。《通告》是業委會出具的,并非我本人出具,我認為我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彭某及其父親彭君某、母親孫玉某均為廣州市海珠區**路**號之二****房的住戶,該房屋登記在彭某及孫某兩人名下。20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彭某駕駛汽車搭載彭君某、孫玉某擬進入**大廈小區時在保安亭處與大廈保安丁某民發生口角,進而彭某將丁某民打傷。兩被告主張彭某亦有協助彭某打丁某民,但監控視頻未能證明該主張,監控視頻亦無聲音記錄。丁某民被打后后退靠在墻上,隨后跑入管理處辦公室請求同事協助處理,雙方均有報警求助。
沖突發生后,丁某民被送往醫院就診。兩被告提供的丁某民的病歷資料顯示丁某民在醫院留院觀察數日,并無正式辦理入院、出院手續。彭某與丁某民在公安部門組織的調解下達成協議,于2015年9月9日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彭某在該日一次性賠償醫療費6000元給丁某民,丁某民在收到賠償款后不再為彭某打傷丁某民一事追究有關法律責任,該糾紛到此終結。彭某或彭某并未因本次事件被拘留,對此兩被告稱當時民警稱若彭某與丁某民無法協商處理此事則彭某會被處以拘留處罰,而自前往派出所處理此事后彭某再未在小區中出現,故其誤認為彭某已被公安機關拘留。
業委會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間在潤某大廈東塔、西塔大堂及文化走廊的櫥窗中張貼《通告》。《通告》內容包括“8月24日上午,大廈西塔****房業主及家屬三人不但不聽從指揮和勸告,還對保安進行謾罵,業主的丈夫和兒子竟將保安打倒在地,致使保安受傷住院。公安機關根據相關規定,對打人肇事者給予治安拘留,并責成其向傷者作出賠償。”,尾部蓋有業委會的印章,落款日期為2015年9月21日。張貼于東塔、西塔大堂的《通告》是A2紙大小,張貼于櫥窗中的《通告》是A4紙大小。上述《通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被撕毀。
兩被告提供《會議紀要》主張張貼上述《通告》是經業委會委員開會通過決定。對此原告主張并非全體委員均有到會,到會人員僅有簽到記錄并無表決記錄,會議時間與《通告》落款時間一致,存在后補嫌疑。
原告表示根據《廣州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并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有參會委員的簽字確認,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公告全體業主”以及第四款“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時,可以邀請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代表參加。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決定事項及時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的規定,業委會決定張貼《通告》并未事先公告、備案,故該《會議紀要》缺乏合法性。
兩被告委托潤某大廈管理處的職員楊某出庭作證,楊某稱其曾陪同丁某民前往公安機關協商解除彭某打傷丁某民一事,但其僅在派出所門口等候;當時警方曾告知其如果調解不成就需要對傷人者進行拘留,其并不清楚丁某民與彭某已簽署調解協議,亦不清楚彭某有無被拘留;隨后業委會曾向其詢問彭某有無被拘留,其答復“派出所說了如果協商不成就需要拘留”。兩被告亦曾委托丁某民出庭作證,后表示丁某民因急事回老家無法出庭作證。兩被告提供了丁某民書寫的內容為對公安機關處理本案及調解過程進行投訴的《我的申訴信》,其中記載丁某民稱彭某及彭某均有對其毆打,其要求公安機關對打人者進行拘留、罰款處罰。
孫某曾任業委會的兩屆主任。原告委托鄰居周某、潘某出庭作證,該兩名證人稱其知道原告居住在西塔****房,且因孫某曾任業委會的主任,小區內有很多住戶均知道《通告》中“西塔****房業主及家屬三人”具體指誰;該《通告》致孫某、彭某“不開心”,導致其患高血壓、心臟病。原告亦提供病歷資料主張孫某、彭某因《通告》而頭暈、血壓升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涉案《通告》有無侵犯原告的名譽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九問、答“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著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規定,雖然《通告》僅對當事人描述為“大廈西塔****房業主及家屬三人”,但該描述已可明確為原告。鑒于孫某曾任業委會的兩屆主任,在《通告》張貼的區域內即**大廈小區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有理由相信有相當一部分群眾僅憑“大廈西塔****房業主及家屬三人”即知道《通告》所記載的當事人為原告。
名譽是指社會對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公民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權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其名譽受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原告主張《通告》中對事實的描述有誤,故本院首先對《通告》的描述進行審查。原告確與丁某民發生爭執,但《通告》以“謾罵”這個詞語描述爭執情況確有夸大之嫌。《通告》中稱丁某民被打倒在地、彭某及彭某被公安機關拘留的陳述均與事實不符。《通告》中稱彭某有毆打丁某民的行為,但僅憑丁某民的一面之詞不能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該陳述與事實不符。《通告》還稱丁某民被打傷住院,雖然丁某民實際并未辦理入院手續,只是在醫院留院觀察,但從一般民眾的理解來看,留院觀察與住院的含義一致,故《通告》稱丁某民住院并不違背事實。
如前所述,《通告》記載的彭某毆打丁某民、丁某民被打倒在地、彭某及彭某被公安機關拘留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將他人打倒在地既觸犯法律又不為社會所提倡鼓勵,被公安機關拘留證明毆打程度嚴重或打人者拒絕賠償,故《通告》記載原告存在上述毆打行為,確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的社會評價。而《通告》以“謾罵”這一貶義詞描述爭執,亦對原告的社會評價造成一定侵害。因此本院認定《通告》確有錯誤描述導致原告名譽被侵害。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在于上述侵權事實的侵權責任應由誰承擔。涉案《通告》以業委會名義出具,并未簽署劉淑某的姓名,故應當認定該《通告》是業委會張貼。從兩被告提供的業委會《會議紀要》亦可證明業委會已對張貼涉案《通告》進行開會討論,即張貼《通告》是業委會集體決定做出。原告主張張貼《通告》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即使確有違法行為,其后果亦應由業委會承擔,不必然歸責于劉淑某。原告主張劉淑某“操縱”業委會導致業委會張貼上述《通告》,劉淑某是為了發泄私憤,打擊報復,是有目的的惡意中傷,均是原告主觀猜測,并無實際證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劉淑某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通告》侵犯原告名譽權的侵權責任,應當由業委會承擔。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在于業委會如何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要求業委會刊登公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于法有據。該公告的范圍應當與侵權行為所影響的范圍相適應,故原告主張公告的張貼時間、持續時間與紙張大小與涉案《通告》相一致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該公告應不少于100字,內容應包括對《通告》中不實描述的更正,且內容需經本院審核。另外,因彭某、孫某亦就該《通告》向兩被告提起同樣的名譽權糾紛訴訟,故三案的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公告可合并執行。
精神損害撫慰金僅是對受害人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而進行一定的撫慰與補償,并不具有懲罰性質,對于侵害名譽權而言最主要的侵權責任應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由于涉案《通告》僅張貼在小區內部,并未具體指名道姓,且陳述的事實并非全部捏造,亦未大量使用貶義詞語,另外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被《通告》嚴重侵害,故本院認定涉案《通告》并未對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則對原告主張業委會支付名譽權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問答、第十問答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在廣州市海珠區江泰路51號之一、之二**大廈小區的東塔大堂、西塔大堂及文化走廊的櫥窗中張貼大小分別為A2、A2及A4的公告(公告張貼時間不少于25天,字數不少于100字,內容為更正落款日期為2015年9月21日的《通告》中的不實描述并對原告彭某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且需經本院審核;另本判項可與(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主文第一項、(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主文第一項合并執行)。
二、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彭某、被告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各負擔一半。被告潤某大廈業主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曹子彥
人民陪審員 陳錦冰
人民陪審員 彭容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黎丹丹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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