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344)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潯刑初字第571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以潯檢刑訴(2015)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趙坤堯、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陳美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被告人林某駕駛浙F×××××小型面包車,沿湖鹽公路往嘉興市桐鄉市方向行駛至湖鹽公路31千米+400米路段時,因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與行人余某能(男,歿年25歲)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能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害人余某能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頭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原地等待,后向出警的公安人員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林某已賠償被害人余某能家屬人民幣50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顏某甲、顏某乙、陳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火化證明,死亡證明,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湖鹽公路治安監控實時記錄,交通事故備用金收付清單,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蘇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姚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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