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香與母某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238)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商初字第401號
原告:高某香。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母某偉。
原告高某香為與被告母某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高某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母某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香以借條為憑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母某偉返還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自2013年1月17日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
借款人:母某偉;
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
借款金額:240000元。
本院認為,高某香與母某偉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母某偉未按約返還借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返還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高某香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母某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高某香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母某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高某香逾期利息28800元(按本金240000元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7日計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此后按上述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32元,減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母某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332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梅晨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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