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1閱讀量:(1370)
開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開民初字第1025號
原告開封某某流量儀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鄭建武,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沙縣某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開封某某流量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儀表公司)訴被告長沙縣某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某機電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某某儀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鄭建武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機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儀表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頻繁,一向合作順利,但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先后與被告簽訂了四份合同,分別是2012年10月11日一份、10月12日兩份、10月30日一份合同。這四份合同貨款,被告僅支付了16000元,下欠20390元貨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9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機電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欠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四份合同欠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1月21日付款10400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11000元,收條一張5000元。2012年11月5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各一份,至今未收到貨,造成被告直接經濟損失31500元,原告應支付此款。原、被告合作以來,雙方約定按銷售額的3%返點,被告已支付貨款297226元,按3%應返點8916.78元給被告。被告現有庫存流量計27臺,合計金額51250元,原告應到被告方倉庫處理退貨及違約金問題。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簽訂工業產品定購合同一份,標的為1710元,于2012年10月12日簽訂工業產品定購合同兩份,標的分別為6840元、22680元,于2012年10月30日簽訂工業產品定購合同一份,標的為5160元,合同約定結算期限為一個月,管轄法院為開封縣人民法院。以上四份合同約定的貨物原告已發貨。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簽訂工業產品定購合同一份,標的為26095元,于2013年1月18日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一份,標的為10400元,于2013年1月24日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一份,標的為1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簽訂工業產品買賣合同一份,標的為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匯款104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匯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匯款11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條一張,計5000元。
以上認定事實,有工業產品定購合同、工業產品買賣合同、出庫單、包裹票、匯款單、收條及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以印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某某機電公司辯稱合同欠款已全部付清,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所述由原告支付其經濟損失、退貨并支付違約金的意見,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某某儀表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已向被告發貨,貨款共計36390元,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貨款16000元,故被告某某機電公司應對下余20390元貨款承擔支付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長沙縣某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開封某某流量儀表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0390元。
債務人如未按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元,由被告某某機電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待被告實際履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張 艷
陪審員 崔付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辰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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