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637)
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949號
原告孫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甲。系原告孫某某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新軍,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開封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開封市鼓樓區大袁坑沿街某某商業街綜合樓營業房*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景景,公司辦公室主任,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孫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訴被告開封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新軍、被告委托代理人馬景景、王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訴稱,原告孫某某的丈夫、原告梁某某、梁某甲的父親梁某乙自2013年底就開始在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市兒童醫院后面項目工地干活,2014年1月9日晚梁某乙在工地挖坑干活過程中被突然坍塌土方掩埋,后梁某乙被送至開封市中心醫院搶救,診斷為意識喪失、無自主呼吸和心跳、大動脈博動消失,無血壓、心電圖呈電平線、瞳孔光反射消失固定、肢體僵硬變冷、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環衰竭,梁某乙經開封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認為,原告丈夫梁某乙為被告單位工地干活,并在其工地干活過程中被坍塌的土方掩埋,經搶救無效死亡,依法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發生后,被告以各種各樣理由和借口拒不賠償。原告孫某某喪失丈夫,喪失了家庭的支柱,一個普通的婦女帶著兩個孩子,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搶救費1640元、死亡賠償金44796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18979元,合計518579.6元。
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辯稱,一、本案原告的主張,不是事實。狀述梁某乙的“干活”與否,及其死亡,與我公司無關。二、本案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梁某乙的死亡,與我公司無事實和法律上的關系。三、本案依法不成立。原告訴求,于法無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將平整土地的施工項目發包給徐學習施工隊,2014年1月9日晚,徐學習施工隊工人原志宏給梁某乙(系原告孫某某丈夫,原告梁某某、梁某甲的父親)打電話讓其到某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3號工地挖坑干活,梁某乙在接到電話后即前往該工地,在干活的過程中被突然坍塌的土方掩埋,后梁某乙被送至開封市中心醫院搶救,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支付搶救費1640元。2014年9月11日,鼓樓區安監局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并作出(鼓)安監管罰字(2014)第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文書認定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違法事實為:1、將平整土地的施工項目發包給無任何資質的施工隊;2、在施工工地周邊沒有封閉圍墻,沒有安全生產警示標志,沒有設立危險標識;3、施工現場沒有專門的安全監管人員;4、徐學習施工隊違章作業,致使土方塌方,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的一般安全事故。其中死者即為本案原告孫某某的丈夫梁某乙。
以上事實由急診病歷、醫療票據、死亡醫學證明、死亡殯葬證、行政處罰決定書、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梁某乙在被告的工地上死亡這一事實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梁某乙雖系徐學習施工隊工人原志宏雇請,但原志宏亦屬徐學習雇請從事雇傭活動的雇員,應視為原志宏與梁某乙同屬徐學習的雇員;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梁某乙在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害,應當由雇主徐學習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徐學習施工隊,并且在施工工地周邊沒有封閉圍墻,沒有安全生產警示標志,沒有設立危險標識,施工現場沒有專門的安全監管人員,某某房地產公司對梁某乙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梁某乙致死與其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現因三原告僅起訴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責任予以支持。同時,梁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自身也應負有安全注意義務,故梁某乙本人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過錯認定,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下余20%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各種損失問題。原告的合理損失為搶救費164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447960.60元,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計算為22398.03×20年=447960.60元。喪葬費37958元÷2=18979元。上述三項共計468579.60元,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374863.68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根據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為414863.6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開封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孫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搶救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14863.68元。
案件受理費8986元,由被告開封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200元,三原告負擔1786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葛如華
審 判 員 毛慶昕
人民陪審員 邵 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侯婷婷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