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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法民初字第960號
原告郭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呂春會,河南論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武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東城區東方。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鑫,河南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郭某與被告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永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春會、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獻、被告某某財險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2013年7月6日0時55分許,在開封市中山路北段與西大街交叉口處,被告陳某某駕駛豫N×××××號車輛與原告騎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開封市公安局午朝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開封市中心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踝、脛骨內側平臺等傷情,先后在開封市中心醫院、上海第六人民醫院手術治療,目前花費醫療費12萬余元。經查,該豫N×××××號車輛車主為河南省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該車輛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肇事司機、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豫N×××××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永城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該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2976.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960元、營養費7320元、護理費57096元、誤工費57247.6元、傷殘賠償金97565.8元、輔助器具費6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財產損失費10400元、評估費400元、交通費8610.07元,合計420086.36元,按責分攤后為330660.5元(420086.36元×70%+122000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在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法在責任比例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車輛已經在某某財險永城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被告愿意承擔責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費用138000元。
被告某某財險永城公司辯稱,如果經查明屬于保險責任,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按照法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請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賠償。對原告的住院天數有異議,不排除存在掛床行為,被告不承擔鑒定費。原告到上海就醫沒有轉院證明,對財產損失評估報告有異議,雙方當事人未參與評估過程。對蘋果手機是否因交通事故損壞有異議,不應支持。護理費應按照原告父親戶口性質確定。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0時55分許,陳某某駕駛豫N×××××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開封市西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路北段與西大街交叉路口,左轉彎與沿西門大街由西向東直行郭某駕駛的林海/雅馬哈牌LYM100****兩輪摩托車(無牌號)發生碰撞,造成郭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開封市公安局午朝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汴公交認字(2013)第2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郭某負次要責任。
原告郭某受傷后當天被送往開封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休克、左股骨干放射性骨折、右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脛距關節脫位、右側股骨外踝、脛骨內側平臺、腓骨頭骨折伴右膝右大腿大面積軟組織挫傷、L5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恥骨上支骨折、閉合性胸部外傷、左肺挫傷、右脛骨遠端及第五跖骨頭不全骨折、右眼瞼皮膚擦傷。2015年6月8日,郭某從開封市中心醫院出院。2013年12月12日,郭某到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2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再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7日郭某到開封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6日出院。目前花費醫療費共計142868.86元,被告陳某某為原告郭某墊付138000元。
2013年7月7日,開封市天元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汴價估字(2013)第315號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估價結論為郭某駕駛的林海雅馬哈牌摩托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價值為6800元。郭某支付鑒定費400元。
2015年11月10日,開封大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89)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郭某的右下肢損傷屬九級傷殘。郭某支付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豫N×××××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陳某某。豫N×××××號車輛在某某財險永城公司購買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9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時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傷殘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開封市公安局午朝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的汴公交認字(2013)第2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此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及責任劃分,本院予以確認,并認定陳某某負該事故70%的責任,郭某負30%的責任。因陳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某某財險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某某財險永城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陳某某賠償。結合本案原告郭某傷情和住院治療情況,其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酌定按照400天計算。原告郭某的損失有:1.醫療費142868.86元;2.營養費4000元(10元/日×400日);3.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30元/日×400日);4.誤工費57136.1元(參照2015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日×855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5.護理費31202.19元(參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某某行業平均工資28472元/年÷365日×400日);6.輔助器具費用6510元;7.交通住宿費酌定為3000元;8.殘疾賠償金97565.8元(參照2015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財產損失6800元。原告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項合計371082.95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為249082.95元(371081.95元-1220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事故70%的賠償責任,豫N×××××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險永城公司購買有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永城公司賠償原告郭某174358.01元(249082.95元×70%)。被告陳某某應賠償原告郭某鑒定費用1100元,扣除該1100元,郭某在領取保險公司賠償款后應返還陳某某為其墊付的費用136900元(138000元-11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財產損失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2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財產損失費共計174358.01元;
三、原告郭某在領取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賠償款五日內返還被告陳某某墊付款136900元;
四、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626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5000元,原告承擔1260元(原告已墊付,隨判決內容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朝陽
人民陪審員 李國義
人民陪審員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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