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517)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91民初528號
原告:安徽萬某磁塑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時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達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長豐縣。
法定代表人:賈某,總經理。
原告安徽萬某磁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磁塑公司)與被告合肥達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某塑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世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萬某磁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達某塑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賈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磁塑公司訴稱:2015年5月,原、被告之間簽訂《模具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模具,合同總價款為12168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交付了模具,被告未支付貨款。2015年12月14日,雙方經對賬,被告對收到模具及貨款予以認可,僅表示部分模具維修費用2600元應總價款中扣除。此后,原告經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21680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達某塑膠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有過業務往來,雙方已對賬,具體欠多少貨款,需要核實;2、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萬某磁塑公司與達某塑膠公司簽訂《模具采購合同》,約定達某塑膠公司向萬某磁塑公司訂購一批模具,合同總價款121680元(含17%增值稅);供貨日期為5月30日前;保修期自模具交付之日起365天;貨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附30%即36504元,模具制作完成發貨前支付30%即36504元,剩余貨款在貨到后10日內一次性支付;違約責任:未按本協議約定付款的,應就未付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四倍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萬某磁塑公司依約進行生產加工,并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了產品。2015年12月14日,萬某磁塑公司向達某塑膠公司發出《往來對賬單》:達某塑膠公司應付貨款合計121680元,達某塑膠公司在該《往來對賬單》上注明:9月中旬模具送久洋維修,價款2600元應從貨款中扣除。萬某磁塑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從訴請的貨款總額中扣減2600元。達某塑膠公司至今未支付貨款。
上述事實,有《模具采購合同》、《往來對賬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萬某磁塑公司與達某塑膠公司簽訂的《模具采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萬某磁塑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達某塑膠公司未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貨款原告認可扣減的數額,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明顯過高,本院酌定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合肥達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萬某磁塑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19080元及違約金(以119080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安徽萬某磁塑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1元,減半收取為1545元,由被告合肥達某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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