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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83號
原告:卞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縣。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東縣。
被告:葛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東縣。
委托代理人:周會兵,安徽權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肥東裕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東縣撮鎮鎮宜壩村王嘴隊。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區**路***號西環**中心**幢商***、商***上、***。
法定代表人:張志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鹿濤,安徽元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卞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肥東裕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某公司)、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周文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會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濤、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卞某某訴稱:2013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被告李某某駕駛的皖A59***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云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包河大道路口左轉彎時,撞到原告駕駛的沿云谷路由東向西直行的皖N26***(豫NS***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隨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全責,原告無責任。經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一處八級、一處十級兩處傷殘。另查明,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裕某公司,實際車主為葛某某,車輛在***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墊付了醫藥費等費用,葛某某和***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用。由于原告婚生子尚未成年,患有先天性殘疾,在本案中保留原告婚生子成年后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權利。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裕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91671元;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裕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共計49600元;被告***公司在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無異議,涉案機動車皖A59***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的不計免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險;***公司墊付了醫藥費、施救費、物損等費用共計213850元;醫藥費憑票及結合病歷確定,無相關證據不予支持,誤工費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無異議,住院天數根據病歷計算,營養費無異議,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子女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從定殘之日起計算,原告父親的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應該提交父子證明及兄弟姐妹的相關證明;原告并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保險公司不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法院酌定,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交通費由法院酌定,保險公司不承擔傷殘鑒定費;殘疾器具費無相關醫囑,保險公司不支持;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公司沒有評估的資質,營運損失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原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停運154天,營運損失是待定損失,鑒定公司應該出具證據證明鑒定報告的天數及結論的依據,保險公司不認可停運損失,不承擔評估費。
被告葛某某辯稱:本案肇事車輛在***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由保險公司承擔先行賠付責任;本案肇事車輛掛靠裕某公司,該公司應該盡到監督管理義務,該公司也是行駛證上登記車主,裕某公司應該承擔相關責任;原告訴請過高,部分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及停運損失,醫療費票據有重復,請法庭核實,住院時間應該按照63天計算;原告是農村戶口,沒有提交相關租房協議,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戶口計算,原告沒有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即使認可也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年限有誤,請法庭核實;精神損害撫慰金,肇事車輛投保了精神撫慰金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支付,且該訴請過高,請法庭酌定;人工髖關節置換應按2個周期計算,置換費用為40500元/次;停運損失不是賠償項目,不予支持,且誤工費及殘疾賠償金項目內已包含停運損失,此項訴請不予認可;其他訴請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本案鑒定費及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應提交醫藥費清單,便于核實醫藥費情況。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卞某某舉證及證明對象: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各各1份,證明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撞傷原告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裕某公司;二、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信息單1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三、出院小結4份、醫療費票據17張,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治療花費的費用;四、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構成一處八級、一處十級傷殘;原告的誤工期限為504天、營養期為90天、護理期為150天;后續治療費標準;原告支出鑒定費3100元;五、原告車輛掛戶協議、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各1份,證明原告系事故受損皖N26***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系用于道路運輸營運使用;六、證明5份及相關企業信息5份,證明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間在修理廠維修,造成停運損失;七、證明2份,證明原告戶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原告及家人在城鎮居住生活;八、戶口簿、婚生子學生證及畢業證各1份、證明2份,證明原告的被撫養人情況及婚生子在城鎮上學;九、殘疾器具票據1份,證明原告因事故致殘支出殘疾器具費920元;十、交通費票據1組,證明原告因事故發生產生的交通費;十一、工商登記資料2份,證明被告裕某公司、***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十二、身份證復印件1張,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十三、誤工證明1份,工資表1份,證明原告誤工情況;十四、安徽新安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1份、評估費發票1張,證明營運損失45600元及評估費用4000元。
被告***公司質證意見:一、證據一、二無異議;二、證據三部分為外購藥,包括金額為920元、519元、衛生室票據2張共計26元,均沒有相關醫囑,不予認可;還有1張醫藥費票據不是原告的,不予認可;原告應出具用藥清單;三、證據四同答辯意見,鑒定費不承擔,不能根據傷殘等級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四、證據五掛靠協議不符合相關證據要求,其中乙方只有原告簽字;行駛證等證件無異議;五、證據六停運損失,修理廠無法估算停運損失,修理時間過長,根據該時間計算停運損失不當;舒城縣新鵬車隊出具的停運損失,應該出具同行業相應證據,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六、證據七花崗政府出具證明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七、證據八同答辯意見,畢業證及學生證無異議,但要提交相關學雜費票據相互印證;八、證據九無醫囑,不予認可;九、證據十請法庭酌定,只認可500元;十、證據十一、二無異議;十一、證據十三、十四,營運損失與停運損失是同一損失,其他同答辯意見。
被告葛某某質證意見:一、證據一無異議,被告裕某公司是法律上的實際車主,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證據二無異議,皖A59***號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精神撫慰金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三、證據三票據請法庭核實;四、證據四三期過長,尤其是誤工期,請法院依法核減;五、證據七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應該提交相關的政府的征收文件;六、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予質證。
庭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損失計算書5份,證明其已賠付213850元;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交證明2份、肥西縣人民政府文件1份,證明原告身體及家庭經濟情況、原告父親的子女情況以及原告家庭土地的征收情況;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車輛掛靠合同》1份,證明其與裕某公司系掛靠經營關系。
被告李某某、裕某公司未向本院舉證。
本院認證如下:一、原告卞某某的證據:1、證據一、二、十一、十二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被告李某某的合法駕駛資格及皖A59***號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本院予以認定;2、證據三出院小結具有真實性,能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情況,本院予以認定;醫療費票據中2張衛生院醫療費收據、1張肥西縣醫藥公司中藥經營部發票,本院結合原告提交的用藥清單、出院小結等,認定應為原告治療本起傷情花費的醫療費用本院也予以認定,但肥西縣中醫院出具的姓名為陳先群的收據與原告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其余醫療費票據均具有真實性,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花費的醫療費,本院均予以認定;3、證據四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鑒定意見予以認定;4、證據五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車輛掛戶協議由掛靠雙方簽字、蓋章,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張,故本院對該車輛掛戶協議也予以認定;5、證據六,本院結合證據十四對原告車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予以綜合認定;6、證據七,本院結合原告庭后補充的證明及肥西縣人民政府文件,對原告就家庭土地被征收予以認定;7、證據八具有真實性,能證明原告的子女情況,本院予以認定;8、證據九具有真實性,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予以認定;9、證據十三在無工資發放明細、社保證明、考勤表等證據佐證下,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誤工損失本院經結合2013年安徽省交通運輸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7235元/年標準計算。二、被告***公司證據損失計算書5份具有真實性,能證明***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共計支付213850元,本院予以認定。三、被告葛某某證據具有真實性,能證明其與裕某公司系掛靠經營關系,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3月16日9時35分左右,李某某駕駛皖A59***號重型自卸貨車沿云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包河大道路口左轉彎時,遇卞某某駕駛皖N26***(豫NS***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云谷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皖A59***號車輛右側與皖N26***(豫NS***掛)號車輛前部相撞,致卞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全部責任,卞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當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3月18日出院被診斷為左髖關節脫位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開放性脛腓骨干骨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安徽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入出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伴左髖關節后脫位、右小腿開放性骨折清創縫合骨折外固定架固定術后,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伴左髖關節后脫位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取出閉合復位髓內釘內固定術”。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安徽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入、出院診斷為創傷后左股骨頭壞死、右脛骨骨折術后。2014年1月16日,原告行左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醫囑為繼續休息三個月、注意雙下肢功能鍛煉等。2014年8月2日,經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情被評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髖關節脫位伴股骨頭粉碎性骨折遺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后遺癥,構成八級傷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遺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喪失的后遺癥,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504天,營養期為90天,護理期為150天;按照合肥市三級甲等醫院目前價格計,原告再次行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的后續治療基本費用約為40500至52200元,人工髖關節的使用周期約為10至15年;原告行右脛骨髓內釘內固定取出的后續治療基本費用約為9000元左右。原告自行支付鑒定費31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駕駛的皖N26***(豫NS***掛)號車輛停運145天損失為45600元。
又查明,李某某駕駛的皖A59***號車輛為葛某某實際所有,李某某為葛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該車輛掛靠經營在裕某公司名下,并以裕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葛某某人身傷害醫療費735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支付原告2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93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葛某某人身傷害醫療費215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葛某某施救費335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葛某某物損費用10500元。上述***公司先行共計賠付的數額為213850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201850元,均不包括在本案原告的訴請范圍之內。
另查明,原告為農業家庭戶,但自2008年2月起,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原告家庭自2011年10月在肥西縣上派鎮居住、生活,并從事交通運輸行業工作。原告被扶養人為其父親卞仰某,19**年*月**日生,為農業家庭戶口,育有四個子女;長女卞文某,19**年*月*日生,現就讀于合肥市第三中學;次子卞成某,20**年**月*日生,現就讀于合肥大地中學。
再查明,卞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體損失:1、醫療費按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票據據實計算76191.38元(包括原告購買的輪椅及護膝費用920元,不包括原告前期向***公司要求賠付的醫藥費);2、原告住院治療合計6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30元/天×63天);3、原告營養期鑒定為90天,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4、原告護理期鑒定為150天,護理費標準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074元/年(101.6元/天)計算15240元(150天×101.6元/天);5、原告誤工期鑒定為504天,其從事交通運輸行業工作,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誤工收入,誤工費標準按2013年度安徽省交通運輸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7235元/年(129.4元/天)計算,故誤工費65217.6元(504天×129.4元/天);6、原告未滿60周歲,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另原告為失地農民,在城鎮居住、生活、工作滿1年以上,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按2013年安徽省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傷殘賠償金為143306.8元(23114元×20年×31%),原告主張143306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7、原告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且從其傷情、治療時間和花費的醫療費用等情況看,傷情較為嚴重,故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20000元;8、交通費系必然發生,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治療情況,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標準計算,酌定為交通費為1890元(63天×30元/天);9、鑒定費按票據據實計算3100元;10、原告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其被扶養人為其父親卞仰某,19**年*月**日生,為農業家庭戶口,育有四個子女;長女卞文某,19**年*月*日生,現就讀于合肥市第三中學;次子卞成某,20**年**月*日生,現就讀于合肥大地中學,故被扶養費人生活費為:卞仰某2218.44元(5725×31%×5]÷4、卞文某2524.18元(16285×31%×1]÷2、卞成某12620.88元(16285×31%×5]÷2,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17363.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自2014年8月2日原告傷情定殘之日起計算);11、原告行右脛骨髓內固定取出的后續治療費經鑒定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再次行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的后續治療費經鑒定為40500元-52200元,本院酌定為46350元;人工髖關節的使用周期為10-15年,本院酌定為12.5年,原告于1970年12月17日出生,至2014年8月2日定殘之日已年近44周歲,并已于2014年1月16日行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故計算至80周歲,本院酌定原告仍需行2次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故該部分后續治療費為92700元(46350元/次×2次);13、皖N26***(豫NS***掛)號車輛停運損失經評估為45600元;14、評估費按票據據實計算為4000元。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98198.48元。
本院認為:李某某駕駛皖A59***號機動車與卞某某駕駛皖N26***(豫NS***掛)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卞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法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葛某某作為皖A59***號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且其與李某某系雇傭關系,故應與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裕某公司系皖A59***號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和投保人,與葛某某系掛靠經營關系,應與葛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和不計免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損失共計498198.48元,因***公司于本案原告損失之外已在交強險122000元限額內賠付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故在本案中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限額為110000元;因***公司于本案原告損失之外已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限額內賠付201850元,故在本案中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限額為298150元;原告其余損失90048.48元(498198.48元-110000元-298150元)應由葛某某承擔,裕某公司對該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卞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賠償原告卞某某298150元;
三、被告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卞某某90048.48元,被告李某某、肥東裕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該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卞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17元,減半收取4858.5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負擔903元、被告葛某某、李某某、肥東裕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188元、原告卞某某負擔7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文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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