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900)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民初字第6529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周暉(系被告之夫),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9106***),住所地天津市東麗區程林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該公司法務經理。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洪霞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扣發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資1298.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存在差額570元。原告自2000年12月入職,核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為13年9個月。現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故訴請:一、被告退還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資合計129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3月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5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30623.4元;四、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2014年1月差額190元、3月差額9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仲裁裁決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數額即24790.55元支付。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一、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津麗勞人仲字(2014)第309號仲裁裁決書,證實雙方爭議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二、民事判決書兩份,證實生效判決已確定被告應返還扣發工資。
被告辯稱,被告依據承包協議扣發原告2014年6、7月工資1298.2元,是原告應承擔的違約金。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190元,3月工資低于90元,現同意按照仲裁裁決的最低工資差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承包協議、被告財務部門所作的財務報表,證實扣發原告工資的依據是承包協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對承包協議無異議,不認可財務報表;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于仲裁裁決書無異議,不認可民事判決書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被告提供的承包協議真實、合法,但與其主張無關聯,對其主張并無證明力。財務報表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4月在被告處工作。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其下屬的第425店的2013年門店利潤計劃發包給原告,原告根據協議約定享有經營管理權和承包受益權,承包期效益考核標準為以門店2013年利潤經營承包指標為基本指標,按照完成或未完成的實際金額享受收益分配及承包違約責任。該協議基本指標為-126341元,超額完成按照超額部分20%予以收益分配;未完成按差額部分的違約責任封頂至8000元。原告開始承包前須繳納承包經營保證金8000元,該保證金作為取得承包收益的前提條件,并具有經營責任信用基金功能,承包期內發生承包人需對某某超市予以經濟補償情況時,可先從經營責任保證金中扣除。協議尚約定了其他條款。被告單方核算原告應承擔3246元,遂扣發了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資共計1298.2元。被告2014年1月、3月支付原告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存在差額合計280元。被告2014年6月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資存在差額303.45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790.55元。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東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津麗勞人仲字(2014)第30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月工資差額130元、2014年6月病假工資差額303.45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790.55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訴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本案原、被告曾因被告依據承包協議扣發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資等待遇發生勞動爭議,經仲裁裁決后,本案被告不服裁決結果提起訴訟,后經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的勞動關系,依法受勞動法律的調整。原、被告對于仲裁裁決確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790.55元、2014年6月病假工資差額303.45元無異議,本院照準。關于原告主張的2014年1月、3月最低工資差額280元一節,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正常工作的情況下所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資標準,被告認可2014年1月、3月存在差額280元,其主張依仲裁裁決的數額支付并無依據,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4年6月、7月扣發工資一節,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原、被告所簽承包協議中約定如有補償應先從承包經營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直接扣發原告的工資違反法律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原告主張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7月工資合計1298.2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1月、3月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合計280元。
三、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4790.55元。
四、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病假工資差額303.45元。
(一至四項的執行辦法: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款交原告王某某或交本院轉原告王某某領取。)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超市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冠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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