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005)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13民初4389號
原告:天津某某膠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寶坻區口東鎮口東村林黑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某某特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經濟開發區雙辰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原告天津某某膠粘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某某特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連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某某膠粘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75982.0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供應塑料制品,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75982.09元。原告經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訴。
被告天津某某特實業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供應塑料制品。2016年5月15日,雙方經對賬,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75982.09元,被告加蓋公章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特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天津某某膠粘制品有限公司貨款175982.09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9元,由被告擔負(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洪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侯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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