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942)
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初字第507號
原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鳳娜,天津捍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偉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鳳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通過案外人秦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共54500元,后被告陸續償還原告28000元,尚欠264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時,與秦某某發生吵打,由南環路派出所解決此糾紛。原告與被告對欠款26400元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欠款264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強辯稱,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過錢,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人翟某某出庭作證,翟某某稱與原告系朋友關系。翟某某和王某某去派出所解決王某某與秦某某打架的事時,聽派出所的警察說王某某通過秦某某借給過張某某錢,借錢時秦某某在場,王某某找張某某要賬,秦某某因為要賬的事把王某某打了;翟某某估計張某某是因為做買賣借錢。但王某某借錢給張某某及張某某還錢時翟某某均不在場。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認可,認為證人與原告是朋友關系,證言與事實難免有出入,證人本人并沒有親眼或親身經歷借款和還款的經過,全部都是聽說的,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證人翟某某與原告系朋友關系,其陳述的情況亦非親身經歷,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從公安機關調取如下證據:
1、2014年7月30日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王某某稱:幾年之前,“三噶”(被告張某某)在牌局上欠了我兩萬六的賭資,當時是秦某某出面做的擔保,但是直到現在“三噶”也沒還我錢,我今天就到秦某某家,讓她做個證明,說這個錢是“三噶”欠我的,結果秦某某不管這事,然后我和秦某某就吵了起來,我、秦某某、趙年軍都動了手。
2、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6日對秦嘉惠的詢問筆錄。秦嘉惠稱:“三噶”叫張某某,幾年前張某某欠王某某賭資,具體欠多少錢,因為時間太長記不清了,我當時就說幫著王某某找張某某要錢,但是我沒給他們做過擔保,我聽說張某某是還錢了,具體還了多少、還沒還清我不太清楚,因為還錢的時候我沒摻合,是他們自己接觸的。今天王某某找我來就說:“張某某不給他錢,她就找我要這個錢”,我就說我不欠她的錢,之后就說嗆了,我們就打起來了。
3、2014年7月30日對趙年軍的詢問筆錄。趙年軍稱:因為張某某欠王某某的錢不給她,王某某就找我愛人秦嘉惠要錢,說嗆了她倆就打起來了。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1、證據3認可,對證據2不認可。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1、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內容和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稱派出所的案件是解決打架糾紛的案件,筆錄中也都是原告單方的陳述,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對證據2不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均系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來源合法,本院均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庭審情況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稱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6400元未還,故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請。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原告與案外人秦某某打架案件的公安卷宗。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原告自認被告在牌局上欠了其兩萬六的賭資。庭審中,原告認可其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所陳述的26000元賭資與本案主張的借款為同一筆錢,但稱自己沒說過這筆錢是賭資;被告否認其向原告借款,亦不認可欠原告賭資。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而原告既未提交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據,亦未提供原、被告之間存在經濟往來的其他證據;本院根據原告申請調取的公安機關的卷宗中,除了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關于被告欠原告賭資的陳述之外并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記載,故原告缺乏證據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系,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偉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廖正勇
速 錄 員 郝建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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