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537)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64號
原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王東利,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駕駛員,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裴學文,安徽汪維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負責人:曹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大軍,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訴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東利,被告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學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大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某訴稱:2014年9月4日下午,鄭某某和妻子孫某某乘二輪電瓶車由和縣歷陽鎮老桃花橋往和縣縣城方向行駛,在吊李村叉路轉彎時,被晉某某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撞到,造成鄭某某和孫某某受傷,二輪電瓶車損壞。孫某某經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已另案起訴)。交警隊認定晉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負次要責任,孫某某無責。鄭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救治,因傷勢太重,當天被轉至江蘇省人民醫院治療,于10月22日出院。晉某某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為獲得賠償,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16734.53元的80%即173387.60元及財產損失1000元合計174387.60元,庭審中變更為177906.60(其中醫療費122153.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20元/天×48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護理費18288元=101.60元/天×180天,殘疾賠償金49181.22元=24839元/年×(5年×0.3)+24839元/年×(5年×0.4×0.6×0.4),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4180元,鑒定費2200元,財產損失1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鄭某某向法庭舉證: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證明原告基本信息。
2、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證明事故經過和責任劃分。
3、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情況。
4、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證明原告醫藥費支出。
5、車票一組。證明原告因治療支付的交通費。
6、電動車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車輛損失。
7、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時間。
8、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
被告晉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責任范圍內優先賠付;對原告的各項標準和金額沒有異議,請法庭依法判決。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孫某某案的賠償款應在責任限額內扣除,商業險部分按不超過70%的比例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交通費數額過高,請法庭遞減,殘疾賠償金計算方法不合理,醫藥費請法庭核實。
被告晉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舉證。
通過庭審,被告晉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1、2、3、4、5、6、7、8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1、2、3、4沒有異議,但保險公司認為按70%的比例承擔商業險責任,醫藥費由法院核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數額過高;對證據6,認為不是正式發票,不予認可;對證據7,申請法院重新鑒定,如果在七個工作日內沒有提交申請,由法院認定;對證據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通過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2、3、4的真實性,兩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某駕駛二輪電瓶車,與晉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晉某某負主要責任,鄭某某負次要責任,商業險的責任比例按80%賠償,醫藥費經本院核實為122062.57元;證據5,由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時間、地點、次數,以一人陪同為限,交通費由本院酌定為2000元;證據6,雖不是正式發票,但收據內容為“修車款”,且保險公司有定損義務,而保險公司未出具定損單,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修車款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證據7,被告未向法院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且系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予以鑒定,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7予以認定;證據8,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晉某某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由和縣歷陽鎮老桃花橋往興圩村方向行駛,17時40分左右,該車由東向西行至吊李村路口處,與由北側吊李村叉路左轉彎向東準備往和縣縣城行駛的鄭某某駕駛的二輪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某某及二輪電瓶車乘坐人孫某某受傷,孫某某經搶救無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雙方車輛損壞。交警隊認定晉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負次要責任,孫某某無責。晉某某駕駛的浙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為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鄭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和縣人民醫院門診檢查治療后轉送江蘇省人民醫院,2014年9月4日20時40分,該院下達病危通知書,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該院門診檢查治療,2014年9月9日轉入該院骨科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多發傷、頸椎骨折、額骨骨折、頸部切口感染。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醫藥費122062.57元。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對鄭某某的傷殘等級、“三期”時間及后續治療費予以鑒定。2015年1月29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C1-3(頸1-3)椎體及附件多發骨折,經脊髓受壓,行骨折復位椎管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同時檢見:兩側側腦室旁、半卵圓中心、雙側頂葉可見腔隙性梗塞,給予活血化瘀對癥治療。1、C1-3椎體及附件多發性骨折,頸部活動度喪失超過50%,評為八級傷殘;2、右耳聽力損失為54dB,屬于中度聽覺障礙,左耳聽力損失為56dB,屬于中等中度聽覺障礙,評為九級傷殘,外力作用參與度為30%;3、肢體肌力下降(三肢癱、肌力均是4級),評為七級傷殘,外力作用參與度為60%。4、受傷后休息、營養、護理期分別評為360日、90日、180日。5、后期檢查治療等費用,按實際發生計算。支付鑒定費2200元。
另查,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賠償孫某某死亡案的原告鄭某某、鄭某乙、鄭某甲、鄭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93073.32元,其中交強險120000元,商業三責險責173073.32元。鄭某某系非農戶口。鄭某某支付修車費1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交警隊認定晉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鄭某某負次要責任。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項下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晉某某賠償。因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向下和死亡傷殘限額項下已賠付給孫某某死亡案的原告,故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其余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賠償的標準和范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原告的醫療費憑票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天數,以每天20元計算;營養費按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以每天20元計算;護理費按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標準參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每天101.60元);殘疾賠償金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4839元)計算5年,原告構成多處傷殘的,在最高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賠償指數的基礎上,每增加一處增加相應的賠償附加指數;精神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為18000元;交通費2000元,修車費1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有:1、醫藥費122062.5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48天×20元/天;3、營養費1800元=90天×20元/天;4、護理費18288元=180天×101.60元/天;5、殘疾賠償金34277.82元=24839元/年×5年×(40%×60%+30%×2%+3%);6、精神撫慰金18000元;7、交通費2000元;8、鑒定費2200元;9、財產損失1000元。以上1-9項合計200588.39元,其中財產損失1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付1000元,余款199588.39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按80%賠付159670.7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賠償原告鄭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60670.7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386元,被告晉某某負擔15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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