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與李某某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846)
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6民終1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東街。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朔州市X區X路X號。
委托代理人張寶婷、楊麗,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朔州某某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寶婷、楊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區鄯陽街*號商用樓一幢(1-4層及地下室,建筑面積約2535平方米)承租給被告作商業經營使用,合同主要內容”甲方:李某,乙方:朔州某某有限公司。1、租期從2009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計壹拾年。2、從2009年3月1日起,每兩年為一個時段,租金分段計算。開始的兩年,每年租金為壹佰叁拾萬元。以后每兩年租金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參照左右鄰居商場租金水平進行調整。3、租金上打,于承擔開始前三個月交清。4、租金每年交付一次。5、租金交付如有延期,乙方每日應向甲方交納延期租金額的百分之一的滯納金。6、如乙方交付租金延期時間超過六十天,甲方有權將商用樓收回另行出租,乙方應無條件執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負。”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備忘錄,對房屋裝修范圍進行約定,并約定被告搬遷時將新裝修的不可移動的全部無條件留給原告。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租金從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調整為人民幣180萬元,后二年調整為210萬/年。
另查,被告從2014年3月開始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現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協議》、《補充協議》、《備忘錄》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及時、足額支付租金,久拖不付顯屬違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時,雙方約定如被告交付租金延期時間超過六十天,原告有權將租賃物收回另行出租?,F原告主張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從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間的租賃費350萬元之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協議中已對違約金進行了約定,而原告在訴求中也對違約金進行了減讓,況且被告未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或通過反訴、抗辯的方式,請求調整違約金,故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李某與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二、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承租原告李某某屋并支付房屋租賃費350萬元;三、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違約金106.4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312元,由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判后,朔州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訴本院稱,從2014年3月1日涉案房屋已經租賃于山西和牌黃金珠寶有限公司,上訴人并不是該房屋的租賃人,不應承擔給付租賃費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發還重審或者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租賃協議、補充協議、備忘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一審時,原告李某以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租金,已構成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支付拖欠租金并賠償損失。對此,被告朔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應訴答辯,即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未提出任何異議。二審中,朔州某某有限公司雖提出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日已租賃于山西和牌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朔州某某有限公司非該房屋的租賃人,不應承擔給付租賃費的責任之上訴意見,并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的《房屋租賃合同》及2016年1月4日的《委托書》,欲證明涉案房屋租賃人為山西和牌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對該組證據擬證事實被上訴人并不認可,并提供《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的說明》以證明上訴人提供的合同實為無效合同。同時雙方對上述證據材料上相關人員的簽字提出鑒定申請,因雙方在一審中及二審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供證據并申請鑒定,故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予采信,對鑒定申請亦不予考慮。綜上,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312元,由上訴人朔州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洪福
審判員 趙彩蘭
審判員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楊 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