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束某某與任某某、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323)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42號
原告:束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
委托代理人:劉家賓,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
被告:陶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
原告束某某訴被告任某某、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閔萬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家賓、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陶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5萬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給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依法判決兩被告歸還借款本息624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和陳述的事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身份證明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
2、兩被告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3、被告任某某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證明借款及約定利息情況。
被告任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我現在經濟困難,要求分批歸還。被告任某某沒有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陶某某在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在舉證期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任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9月2日,被告任某某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5萬元,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后,被告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材料在卷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束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間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認定,被告任某某應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陶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束某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計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幣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80元,由被告任某某、陶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閔萬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章瀚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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