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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67號
原告: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公交駕駛員,住蕪湖市三山區。
委托代理人:劉家賓,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安徽蕪湖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蕪湖市蕪湖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國網安徽蕪湖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家賓,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孫某某經過弋江區火龍崗鎮新山行政村南陽自然村一魚塘時,手中的魚竿觸碰到魚塘附近的、35千伏新黃線324線白馬支線54-55之間的高壓線,被電擊受傷。經治療,所受傷程度被鑒定為傷殘六級,后期整形手術治療費用為23000元。經查明該高壓線產權歸被告蕪湖縣某某公司,事發后,被告蕪湖縣某某公司僅支付30000元醫療費?,F請求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50899.76元(其中醫療費70288.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護理費13440元,營養費4260元,誤工費24000元,殘疾賠償金2311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二次手術費23000元,鑒定費1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8710.80元,交通費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陳述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蕪湖市公安局火龍崗派出所出警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產權的高壓線下受傷的事實;2、門診病歷、出院小結、病假休息單一組,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經過、醫囑建休三個月等情況;3、醫療費票據、病人費用清單一組,證明原告受傷治療費用為70288.96元;4、三山區保定街道團洲村民委員會、保定街道辦、保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土地與2007年被征收,房屋于2009年被征收,原告于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保定新城,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5、蕪湖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銀行工資單一組,證明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元,因電擊受傷6個月工資全部未能發放;6、三山區保定街道團洲村民委員會、三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三山區保定街道團洲村民委員會、保定街道辦出具的證明,原告父母、配偶、子女身份證明一組,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依據及標準;7、鑒定書、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經鑒定為六級傷殘、二次手術費及鑒定費等事實;8、交通費票據一組,證明原告受傷而產生的交通費損失。
被告某某公司庭審中辯稱:本案是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沒有任何過錯。本案應當按照人身損害案件的無過錯原則確定雙方的賠償數額,被告最多承擔20%的補償責任,且已經支付了3萬元。原告的訴請部分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被告蕪湖縣某某公司未針對其抗辯及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交證據。
經當庭舉證,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2)、(3)、(6)、(7),被告某某公司沒有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受傷情況表示不清楚。對原告所舉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欲實現其證明目的,原告仍需提供相應拆遷安置協議、土地征用合同予以佐證;對原告所舉證據(5)的真實性也無異議,但認為因無勞動合同等證據,故僅通過該組證據不能實現原告月收入為4000元的證明目的;對原告所舉證據(8),請求依法酌定。
經當庭舉證、質證及當事人陳述,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2)、(3)、(6)、(7),因被告某某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予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1),其真實性應予確定,即原告受傷系因電擊所致;對原告所舉證據(4),其真實性應予確認,可以確定原告為設區的市的居民,系城鎮居民,相應損失可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所舉證據(5),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月收入為4000元,具體適用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定;原告所舉證據(8),為必然發生的費用,具體數額可依法酌定。
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及當事人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位于蕪湖市弋江區火龍崗鎮新山行政村南陽自然村一魚塘垂釣,魚竿與35千伏新黃線324線白馬支線54-55之間的高壓電線發生觸碰,其本人被高壓電擊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蕪湖市中醫院治療,其后又轉至蕪湖市弋磯山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診斷:全身多處電燒傷(42%Ⅰ-Ⅲ度);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避免勞累及受涼,加強患指功能鍛煉,加強營養,門診治療,不適隨診;原告因傷共產生醫療費70288.96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墊付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所受傷被評定為傷殘六級,后期整形手術費用為23000元。后因賠償事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訴諸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原被告雙方有關人員現場測量觸電電線與地面垂直高度約為8米,現場未見相關警示標志。
本院認為: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原告在垂釣過程中,魚桿不慎觸碰到被告經營管理的35KV電線而受傷,被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經現場勘測,原告所觸碰線路與地面垂直高度為7.8-8米,參照《城市電力規劃規范》(GB50293-1999)附錄C.0.1條第二款規定,35KV電力設施“架空線路導線與地面間最小垂直距離(m)(在最大計算導線孤垂情況下)”分別為:“居民區7.5m,非居民區6.0m,交通困難地區5.0m”,故可確定該電力設施線路架設符合相關規范。然事故現場未見警示標志,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相應警示標志或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對原告受傷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在高壓電力設施下垂釣的危險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采取了相應避讓或防范危險措施,致不慎造成魚桿觸碰電線而受傷的事故,宜認定原告行為在受傷過程中具有重大過失,依法可相應減輕被告民事賠償責任,本院酌定以60%為宜,即被告應承擔原告所有事故損失的40%。
綜上,原告的所有訴求損失中,關于醫療費損失70288.96元(含施救費),有相應的病歷、出院小結與醫療費票據為證,可予確認;關于殘疾賠償金231140元的請求和二次手術費23000元,有鑒定意見為證,其計算標準、方式恰當,可予確認,其中二次手術費請求,雖該費用未實際發生,但系必要發生的損失,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明確表示待實際發生時主張,故考慮減少當事人訴累,本案中可一并予以處理;關于誤工費請求,原告受傷日期為2014年5月2日,出院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鑒定意見出具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請求日工資標準過高,應按統籌地區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即每日117.20元為宜,其獲準支持的誤工費為21096元,超出部分應予駁回;關于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請求,考慮到原告實際受傷情況,以及醫囑建議意見,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求合法,而營養費、護理費訴求過高,本院酌定營養費以3000元、護理費以5252元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1500元損失的請求,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系計算相應損失的必然技術支持的支出,應予確認;關于交通費3000元的請求,考慮到原告就診地與實際住所地及就診期限等綜合因素,其請求稍高,可以1500元為準;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請求,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關于原告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因無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故本案中不宜處理,原告可在取得相關證據后另行告訴,或雙方當事人參照本判決標準自行協商處理。綜上,原告所有事故損失為388336.96元,被告應賠償數額為155334.78元,扣除已墊付30000元,仍就支付賠償數額為125334.78元。雙方當事人意見凡與上述認定不符之處,皆因無事實或法律依據而不予采信。
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七十三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網安徽蕪湖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孫某某人身損害損失125334.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4032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2532元,被告國網安徽蕪湖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世鴻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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