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許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644)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45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湯志平,安徽徽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許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許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周鵬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湯志平,被告許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訴稱:我與許某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李某將戶口遷入許某處,許某為戶主。2009年,李某與許某所住房屋被政府拆遷,李某應享受4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被一并計算在戶主許某名下。2010年7月14日,經法院判決,李某與許某離婚。由于當時房屋未建成,沒有確認回遷安置戶型以及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故雙方離婚時,對回遷房屋未予以處理。現回遷安置房屋的戶型已經確定為90平方米,故李某訴請法院判令:1.確認某和家園三期(*組團)A*#****室60平方米拆遷安置面積中的45平方米歸李某享有;李某享有該拆遷安置房屋的所有權;2.李某愿意以市場價格支付許某15平方米面積的經濟補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許某承擔。
許某辯稱:1.李某訴稱的90平方米的房屋事實上是不存在的;2.李某訴稱房屋是以產權置換和人口數為條件的置換,故不能單純以人口作為獲得依據;3.李某沒有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法庭應依法駁回李某訴請。
經審理查明:李某與許某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李某將戶口遷入許某處,許某為戶主,雙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許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遷,2010年3月4日,合肥佳某高新拆遷有限責任公司與許某戶簽訂《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載明:被拆遷人許某,常住人口2人,房屋補償費34680元,擬安置的建筑面積60平方米。擬安置建筑面積產權調換標準60㎡*80元=4800元,拆遷日期自2009年9月。李某應享受的30平方米安置面積被一并計算在許某戶下。2010年7月14日,經法院判決,李某與許某離婚。由于當時房屋未建成,沒有確認回遷安置戶型以及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故雙方離婚時,對該回遷安置面積未予以處理。2015年12月21日,許某與合肥佳某高新拆遷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肥高新區新農村建設回遷安置戶型申請確認書》,載明:本戶應享受回遷安置面積90平方米,本戶自愿調出回遷安置面積30平方米給**村**村民組許某某戶,本戶現戶型申請確認面積60平方米。許某在申請確認人處簽名。后某和家園三期(*組團)A*#樓竣工交付,許某領取了A*#****室房屋鑰匙。李某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訴訟中,經向合肥佳某高新拆遷有限責任公司核實,根據拆遷安置相關文件精神,每人享受30平方米產權調換面積、15平方米集資建房面積(需以800元/平方米購買)。李某與許某均確認現涉案房屋價格為6200元/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合肥高新區新農村建設回遷安置戶型申請確認書》、合肥晚報、本院(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某和家園三期(*組團)A*#****室房屋已經交付,產權關系已經明確,依法可以進行產權分割。李某享有拆遷安置面積以及該拆遷安置面積已經計算在許某戶下的事實,許某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許某系戶主,拆遷安置戶型亦系許某確認,且涉案房屋系許某唯一住房,李某已另有住房,故該回遷房屋的所有權應歸許某所有更為適宜,但許某應給予李某45平方米房屋面積折價款的補償。因拆遷安置房屋系許某婚前的被拆遷房屋拆遷安置而來,故李某享有的拆遷安置面積30平方米的產權調換費用2400元(80元*30平方米)應予扣除,同時,許某為增購15平方米所支出的12000元(15平方米*800元),亦應扣除。李某與許某確認現該房屋單價為6200元/平方米,許某應支付李某折價款為264600元(6200元/平方米*45平方米-2400元-12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和家園三期(*組團)A*#****室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告許某所有;
二、被告許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補償款26460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給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元,減半收取為332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合計2352元,由原告李某負擔235元,被告許某負擔21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楊曉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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