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重慶兩江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734)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中區法民初字第06276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區。
委托代理人羅玉寨,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瑞玉,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兩江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雙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55678***4-5。
法定代表人龍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凌飛,重慶劍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重慶兩江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江某某酒店”)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春鵬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徐艷彬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玉寨、趙瑞玉,被告兩江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趙凌飛、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到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工作,工作地點一直在重慶市渝中區雙鋼路*號,未發生任何變化。直至2011年,原告才發現兩江某某酒店的經營主體變更為本案被告。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盡職盡責,積極并出色完成公司交代的各項任務,但被告卻在原告為其工作滿10年后,拒絕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未為其購買各項社會保險,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絕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始終以各種理由拒絕為原告補辦繳納自2002年7月22日入職至2005年7月31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
另外,原告從2008年8月1日開始至2012年2月29日工作期間,原告工作時間分兩種:一種為晚上8點工作至次日上午8點,一種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且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滿10年,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原告應當享有10天的年休假,對原告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但被告卻從未支付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和未休年休假工資。2012年12月14日,被告在未依法與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對原告的工作崗位與薪資待遇作出巨大調整,甚至拒絕為原告出具正式的崗位調動手續,于是,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以郵寄的方式向被告發出了”函告”,要求被告出具將原告調職的正式手續。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此”函告”后不但拒絕向原告出具崗位調動手續,甚至單方面向原告發出”除名通報”,違法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由此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拒絕為原告補繳社會保險,更為嚴重的是安排加班卻不依法支付給原告加班工資,甚至無故違法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以上各種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補發2012年11月份工資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23310.3元(4000元/月÷21.75天÷8小時*4小時*894天*1.5倍);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超產獎5700元及年終獎14300元。
被告兩江某某酒店辯稱,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沒有按照公司規定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因此被告未能向原告發放2012年11月工資,被告愿意向原告發放該月工資4000元;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3月15日建立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被告為原告的工作崗位申請了綜合計算工時制,以月為計算周期,且根據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已經足額向原告發放了加班工資,因此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資;被告從未制定過超產獎和年終獎的制度,也從未與原告約定過發放上兩項獎勵。因此,除2012年11月工資外,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成立于1995年4月14日,注冊地址在重慶市渝中區雙鋼路3號,負責人為龍某某。2005年8月25日,李某某與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錄用李某某擔任客務部前臺,李某某的月工資為900元。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與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又簽訂了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約定:李某某在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擔任管理人員,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月基礎工資為680元。
2010年6月22日,兩江某某酒店注冊成立,住所在重慶市渝中區雙鋼路*號,法定代表人是龍某某。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與兩江某某酒店簽訂期限從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兩江某某酒店聘用李某某從事大堂副理工作,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李某某的月基礎工資為870元,其薪酬由基礎工資、崗位工資、職務津貼和績效工資構成;兩江某某酒店制定的規章制度、《員工手冊》等規定屬合同的主要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勞動合同書》第七條載明:”加班工資支付標準:乙方基礎工資/月工作日;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沒有加班工資”。2012年6月7日,兩江某某酒店決定聘任李某某為前廳部副經理,負責前廳部的管理工作,聘期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一年一聘。2012年12月19日,兩江某某酒店作出《除名通報》,以李某某曠工為由,解除了與李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
2013年1月4日,李某某向重慶市渝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渝中區勞仲委”)申請仲裁,要求兩江某某酒店向其補發2012年11月工資4000元,并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23310.3元、2012年超產獎5700和年終獎14300元。2013年6月9日,渝中區勞仲委作出渝中勞仲案字(2013)第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兩江某某酒店向李某某支付2011年1月及2月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855元,2012年11月工資3148.4元,并駁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乃以本案的訴訟請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間,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為李某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兩江某某酒店為李某某參加了社會保險。2011年3月4日,經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兩江某某酒店對包括李某某從事的工作崗位在內的前廳服務員、洗衣房人員等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間實行以月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李某某每月工作240小時。
庭審中,李某某認可自2011年3月15日起與兩江某某酒店建立勞動關系。為證明兩江某某酒店存在發放獎金制度的事實,李某某申請證人曾海嘉出庭作證。曾海嘉陳述:我原為兩江某某酒店員工,李某某是我的下屬;兩江某某酒店與原重慶科技活動中心兩江某某酒店只是名稱發生了變化,負責人和員工結構均未發生任何變化;李某某擔任兩江某某酒店大堂副理時,每月工作240小時;自2012年3月開始,李某某擔任兩江某某酒店前廳部副經理,上班時間是周一至周五,周末及節假日休息;兩江某某酒店并未制定獎金發放制度,但實際向員工發放了季度獎、年終獎及管理人員分紅等獎金;有一天深夜,有年輕女子到酒店找李某某,但是否威脅跳樓我不清楚;2012年12月的一個下午,李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到酒店大堂,很大聲地要找李某某;2012年12月14日,兩江某某酒店因李某某違紀的情況,召開了會議,決定將李某某調至餐飲部工作;我與兩江某某酒店因勞動爭議產生糾紛,已經申請了勞動仲裁。
兩江某某酒店發表質證意見稱,因證人與兩江某某酒店存在勞動糾紛,故其證言效力低;證人不清楚李某某工資情況,不能證明兩江某某酒店向李某某發放超產獎和年終獎;證人證明了2012年12月14日,李某某被調至餐飲部工作,而且證明了有兩次因李某某個人原因,有他人到酒店找李某某,影響了兩江某某酒店的正常工作秩序。
為證明已向李某某足額支付了加班費的事實,兩江某某酒店舉示了《李某某2011年4月到2012年11月工資明細表》。根據該工資明細表的記載,李某某的每月工資由基礎工資、崗位工資、全勤獎、績效工資、加班工資、節日工資、夜班補貼、水電補貼、勞保費及交通補貼組成;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間,兩江某某酒店每月向李某某發放加班工資1420元。李某某不認可該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稱其本人未在該工資明細表上簽字確認,但認可工資明細表上載明的實發工資數額與每月發放到其工資卡上的工資數額一致。
上述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關于主管以上人員帶薪集體休假的報告》、《通知》、《團隊出境旅游合同》、《收款收據》、《證明》、《除名通報》、《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同意重慶兩江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崗位實行非標準工時制度的復函》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載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發2012年11月工資4000元的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承認確實未向原告發放2012年11月工資,且愿意向原告發放該月工資4000元,故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照準。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超產獎及年終獎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并未就被告應向原告發放年終獎和超產獎進行任何約定。庭審中,被告否認存在超產獎、年終獎的發放制度,而原告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制定了向員工發放超產獎和年終獎的相關制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是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后的法定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須建立在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基礎上。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3月15日才建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間的加班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本案中,經重慶市渝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在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間,原告的工作崗位實行以月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依據《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月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166.64小時(20.83天/月*8小時/天)。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后,當月工作共計120小時,未超過166.64小時,不存在加班的事實。原、被告均確認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73.36小時(240小時-166.64小時)。雙方在《勞動合同書》第七條明確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發基數為原告的月基礎工資即870元,該約定并未低于重慶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合法有效,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6052.2元(870元/月÷21.75天/月÷8小時/天×73.36小時×11個月×150%)。被告在庭審中舉示了《李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資明細表》,原告雖以其本人未在明細表上簽字為由否認明細表的真實性,但該明細表上載明的每月實發工資數額與原告提交的銀行卡明細清單上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一致,能夠相互印證,因此,本院認可該明細表的真實性。根據該明細表的記載,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間,原告的每月工資中包括了加班工資1420元,即被告向原告發放加班工資共計15620元,高于6052.2元。因此,被告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2011年4月1月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兩江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11月工資4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春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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