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某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554)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76號
原告東莞某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現,系廣東君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劉某某妻子。
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羅簡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3月14日被告前往原告處應征。依據原告規章制度,應征人員需要到公司進行適應,適應期為7天,7天內可隨時進出公司。7天過后,原告才對符合工作條件的應征者的薪資納入考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為兩個月。本案被告在原告處三天后即離開公司。原告認為,被告在適用期內,可以隨時進出公司,不需服從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且被告不需受原告的勞動管理約束。被告在試用期內只是適應原告的生產車間環境,原告亦沒有安排被告從事有報酬的勞動。因此,本案不應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即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如下:1、請求法院對東勞人仲院黃庭案字(2014)121號仲裁裁決書的錯誤裁決進行糾正,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公司對上述主張提供的證據材料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應征人員資料表、廠規廠紀、某某公司招工資料。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被告事實存在勞動關系,因為被告在原告處上了三天班,第四天上班路上快到廠門口時被摩托車撞了。
被告劉某某對上述辯稱提供的證據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身份證及證明、居委會證明、仲裁裁決書、病歷。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上班,任半成品部員工,當月17日發生受傷事故。原告認為被告劉某某沒過適應期,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此,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黃江仲裁庭提起申訴,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黃江仲裁庭經過審理,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原告某某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填寫了《應征人員資料表》,表中反映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前報到”;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廠紀廠規》第七條規定:”本廠用工適應期為七天,七天之內不適應而離職者,不予結算工資,七天內不合格被公司解聘者,不予結算工資。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內不允許辭職,若要者,將不予以工資結算……”;被告劉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反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7時40分途經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路茨地五街路口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人關馬娃的書面證言反映原告某某公司張經理支付了被告劉某某工資544元及另支付了300元。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征人員資料表、廠紀廠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是否存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對照本案,原、被告均確認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被告某某公司應征,并于當天上班至2014年3月16日,次日上午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顯然,自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即與原告某某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因此,原告某某公司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東莞某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東莞某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東莞某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羅簡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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