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與謝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303)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民一初字第66號
原告田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祁勝舉,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田葉某訴被告謝文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淑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葉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勝舉、被告謝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葉某訴稱,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資經營某汽修廠,因被告資金不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借給被告10000元,約定該筆借款于2013年10月6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0月7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文某答辯稱,被告實際上并沒有收到案涉借款,而是約定將借款直接作為合伙增資。欠條出具當天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如果合伙體以300000元的價格轉讓成功,原告分得170000元,被告分得70000元,另一個合伙人周凱某分得6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增資10000元才同意簽訂《協議》,目的是如果合伙體轉讓成功,原告最終可分得180000元,被告可分得6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葉某與被告謝文某,案外人周凱某從2013年5月起合伙經營東莞市某汽修廠。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某因資金不夠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一張手寫欠條,內容為:“今欠到田葉某人民幣壹萬元整,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歸還,自愿在投資本金扣除”。落款處有謝文某的簽名以及按捺手印,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日。被告謝文某確認欠條的真實性,但主張借款并未實際交付,欠條實際上是雙方在簽訂關于合伙體轉讓價款分配方案的《協議》的時候,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欠條上載明的“自愿在投資本金扣除”是指在被告可分得的合伙體轉讓價款70000元中抵扣,即在300000元的合伙體轉讓價款中,原告最終可分得180000元,被告可分得6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手寫的《協議》,內容為:“內部協議:關于東莞市某汽車修配廠整個轉讓(包括廠內所有工具、設備和廠房押金等等),其合伙人田葉某、謝文某、周凱某三人共同商議后,田葉某占收壹拾柒萬元整,謝文某占收柒萬元整,周凱某占收陸萬元整。共同協商不反悔,如有一方提出異議另兩方有權拒絕。2013年10月6日前如工廠未轉讓出去,而產生的一切支出由三方按各自所占股份的百分比承擔(如房租、水電費、工人工資等等)。另外,由周凱某、謝文某、歐陽某簽字的原廠房押金轉由周凱某、謝文某、田葉某為代表人,歐陽某代表人由田葉某代理”。落款處有原告田葉某、被告謝文某、案外人周凱某、歐陽某簽名確認,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張案涉借款已經通過現金實際給付,被告提交的《協議》與本案無關,但確認欠條出具的當天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并同意被告關于“自愿在投資本金扣除”的陳述。原、被告均確認合伙體實際并未轉讓成功。
另查,田葉某于2014年2月25日另案起訴謝文某、周凱某合伙協議糾紛[案號為:(2014)東一法民一初字第67號],要求謝文某、周凱某按份額承擔合伙虧損,謝文某、周凱某分別反訴田葉某,要求分配利潤等。該案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
上述事實,有欠條、協議、有關問題的回復以及本院的開庭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根據原、被告的陳述,欠條上載明的“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歸還,自愿在投資本金扣除”,是指欠款在被告可分得的合伙體轉讓價款70000元中抵扣。這屬于對不同時間不同還款方式的約定,并不涉及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的問題,合伙體沒有成功轉讓的事實亦不影響借款關系的發生。原告主張已經通過現金的形式支付借款,而欠條中“今欠到田葉某人民幣壹萬元整”的內容,是對借款事實的確認,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欠條。綜合案涉借款數額大小等情況,對被告主張借款沒有實際發生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合伙體轉讓的條件未成就,在轉讓款中扣除借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如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未歸還,自愿在投資本金扣除”是對不同時間不同還款方式的約定,并非對還款期限的約定,原告訴請從2013年10月7日起計付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條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利息應當從原告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時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文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田葉某支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田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謝文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淑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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