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與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1閱讀量:(1993)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02號
原告:孟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黃家林,廣東國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選兵,廣東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健,廣東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陽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黃家林,被告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選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訴稱:原告是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的一家具經銷商,被告是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的一家具制造企業。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簽訂一份授權加盟協議書,被告授權原告于河北省廊坊市特許經營被告【木語傾城】品牌系列產品。原告并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5萬元開店保證金,該開店保證金可沖抵貨款,簽訂協議后,原告于同年9月4日再次預付貨款450,000元,先后兩次付款,合計原告已經預付貨款500,000元。被告開始履行協議時,發給原告的貨物有嚴重質量問題,不能達到銷售的目的,后經過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仍沒有達成合理的解決方案,原告在虧損經營,被告承諾給予補貼。后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達成新協議和對賬單,對賬單上被告確認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預付貨款賬戶上仍留存318,626元,協議上被告確認補貼原告40,000元,被告確認合計應返還原告358,626元。達成新協議,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仍然沒有返還該筆款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預付款及損失補償費共358,62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和執行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狀上的被告寫的是東莞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非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貨總金額為258,567元;原告所付預付款為45萬元,保證金5萬元,共計50萬元;三、損失補償沒有依據;四、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應每月補償原告2萬元,與本案無關,是另一種法律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簽訂了一份《“木語傾城”授權加盟協議書》,約定原告在河北省香河縣加盟被告的專賣店,銷售被告的產品,原告需向被告交納50,000元的保證金,原告開設的專賣店單店面積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月均進貨不得低于10萬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每平方400元的裝修支持,裝修支持費共計68000元,首次上貨返裝修費50%,剩余按銷量的10%返還,返完為止;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保證金,并于2012年9月4日支付了450,000元的貨款。2013年3月16日,雙方達成一份《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載明原告在帳上的余額為318,626元,被告另外需再給兩個月每月20,000元的補貼支持共計40,000元,即被告一共需向原告返還款項358,626元,自4月起,每月60,0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在15號之前予以返還,返完為止。該《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還載明,產品樣板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如需補件,公司可以酌情收取費用。原告提交了蓋有被告公章的對帳單,載明原告在被告的賬上余額有318,626元。原告還提交了訂貨單,該訂貨單載明被告收取貨款的戶名為彭某。
本案訴訟中,原告曾申請追加彭某、劉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以兩被告與本案并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為由不予準許。原告在庭審中稱起訴狀上的“東莞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的“制造”兩字系筆誤,原告起訴的被告是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經審查雙方提交的訴訟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起訴狀上寫的注冊號碼與原告提交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被告提交的營業執照的注冊號碼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一致,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為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木語傾城”授權加盟協議書》、經營授權證及商標注冊證、銀行刷卡存根、銀行賬戶流水明細、《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對賬單、訂貨單以及本案一審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及補償款共計358,626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原告提交的對賬單蓋有被告的公章,而該對賬單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還有318,626元,被告需要返還,這與《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可以相互印證;其次,被告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不僅清楚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還有318,626元的余額,還載明了被告除返還原告318,626元的余額外,還需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補貼,也就是說,被告在《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中確認了被告需向原告返還的款項合計為358,626元,這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再次,《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中還約定了被告需自2013年4月起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在15號之前每月向原告返還6萬元,也就是說,按照該《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約定,358,626元應在2013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截至庭審之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分文未付;最后,《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系原、被告對于雙方之間加盟業務的清算協議,該協議并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因此,原、被告需按照《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綜上,《關于香河鑫億隆協議》已約定被告需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返還預付貨款及補貼358,626元,而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予以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358,626元款項,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孟某某返還358,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陽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翠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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