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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高新民初字第1116號
原告辜某某。
委托代理人蘭華開,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羅文方,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人。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天府大道北段*號天府國際金融城*號樓*層。
負責人孫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西路甲*號*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
原告辜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為被告參加本案的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審判員陳敏獨任審判,分別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蘭華開、羅文方,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辜某某訴稱,原告從2007年3月15日開始在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上班,從事核賠等工作,原告月工資為2640元。但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與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未休,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1578元。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等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離職,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904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資1578元及經濟補償金11880元。
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辯稱,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個人原因,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故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辯稱,辜某某是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的員工,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從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6日辜某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辜某某出具離職證明,且辜某某在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上簽名確認。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請求駁回辜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辜某某以其提交的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計算書、榮譽證書、《某某產險關于對理賠財務人員案件審核減損獎罰的情況通報》以及個人社保信息等證據,主張自己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認可,提交《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證明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合作關系;提交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及《離職證明》,證明辜某某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2009年6月1日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證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其員工購買社保。
另查明,現有證據無法查明辜某某的工資由誰發放。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為辜某某購買了社保保險,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成都公司)為辜某某購買了社會保險。2011年11月16日辜某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甲方: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乙方:辜某某……雙方于2010年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個人原因單方提出要求與甲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甲方同意乙方申請,雙方勞動關系自2011年11月16日解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辜某某在該通知書簽名確認。同時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向辜某某出具了離職證明。
再查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簽訂有《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雙方為合作關系,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合同效力自動續延。庭審中,辜某某主張有13天的年休假未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對辜某某年休假未休予以認可,但認為辜某某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請。
2012年10月25日辜某某向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9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578元及經濟補償金1188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成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7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辜某某的仲裁請求。辜某某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辜某某支付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9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578元及經濟補償金1188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榮譽證書、獎罰情況通報、個人養老保險實繳信息,被告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提交《協議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離職證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的《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73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合同》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辜某某是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還是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先后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從辜某某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計算書》及《個人養老保險實繳信息》可以確認,辜某某從2007年12月起在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工作。同時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庭審中認可辜某某從2010年1月1日起與之建立勞動關系,可以推定辜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勞動合同履行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承擔。從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所簽訂的系列《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協議書》、《離職證明》均能證明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書面勞動合同是確認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維護各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險公估合作協議書》可以證明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為合作關系,辜某某的工作地點在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但不能證明其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未能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確立的相關權利義務未能得到實現。且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委托北京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成都公司)為辜某某購買了社會保險。因此可以認定,辜某某從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間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勞動合同履行產生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承擔。
關于辜某某要求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年休假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
一、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辜某某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因辜某某先后與某某財保公司、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對于辜某某主張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1月1日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因本案是基本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勞動保護的規定引發的勞動爭議,并非因拖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辜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請勞動仲裁,其中,2011年10月25日以前的部分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故辜某某主張2007年至2010年1月1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已超過法定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辜某某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北京某某公估公司無需向辜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二、關于年休假工資。
辜某某主張未休年休假13天,庭審中,北京某某公估公司認可辜某某有年休假,但認為天數不是13天,按法規規定的天數計算。由于辜某某從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間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辜某某應休年休假天數為4.4天[(320÷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因此,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應休年休假為4天。辜某某主張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640元,為此被告未提出異議。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關于“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的規定,因辜某某已領取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即100%應扣除,故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應向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971.03元[(2640÷21.75)×4×200%]。
三、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辜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個人原因向北京某某公估公司提出辭職,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此,本院對辜某某主張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辜某某與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的勞動關系,因2010年1月1日辜某某與北京某某公估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認可,應視為雙方又協商解除事實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某某財保四川分公司應向原告辜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辜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仲裁申請,其主張2010年1月之前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已超過法定時效,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參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971.03元;
二、駁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辜某某已預交,被告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辜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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