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光某、張澤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1487)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光某(自報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電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電白縣霞洞鎮新建**村,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翁益剛,廣東南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澤某(自報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新興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新興縣六祖鎮龍山塘村*組**號,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以佛南檢公訴刑訴(2014)3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光某、張澤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滕茹剛出庭支持公訴,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唐光某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唐光某、張澤某在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羅村中南市場某某凍品店處,因生活糾紛持鐵管對被害人區某柱、區某錦和招順某三人實施毆打。同月27日,唐光某、張澤某主動到羅村派出所投案。后區某柱、區某錦和招順某收到賠償款15萬元,且對唐光某和張澤某表示諒解。
經鑒定,區某柱系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頭部軟組織損傷,屬輕傷二級;區某錦系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右側第9、10前肋骨折,右頂部、左額部頭皮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挫傷,屬輕傷二級;招順某系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軟組織損傷,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在案證據予以證實,并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被告人唐光某的辯護人以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唐光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為由,請求對唐光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民警當場起獲作案工具鐵棍三根、鐵錘一把。以上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光某、張澤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傷害被害人,酌情從重處罰。無證據證實被害人就本案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本院對被告人唐光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采納被告人唐光某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起獲的作案工具鐵棍三根、鐵錘一把,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苑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何 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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