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張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廠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8閱讀量:(2147)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張錦民初字第0645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芹,江蘇潤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廠(普通合伙)。
負責人陸某某,廠長。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廠(普通合伙)(以下簡稱工具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建軍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工具廠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6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單位工作。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機械傷害事故中受傷,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除醫藥費外,被告再補償原告11萬元,首付3萬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如被告違約,還須另付違約金8萬元。后被告僅陸續支付了7萬元,尚欠4萬元至今未付。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結欠的工傷待遇補償4萬元。
被告工具廠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劉某某、工具廠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2006年6月,劉某某進入工具廠從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3月19日,劉某某在工作期間發生的機械事故中造成左手食指離斷傷,現已治療出院,經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雙方參照工傷保險待遇條例的有關規定,商定此次事故的醫療費用由工具廠承擔,且已支付完畢;工具廠補償劉某某所有傷殘待遇11萬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3萬元,自同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待遇關系,工具廠逾期不履行的,除支付余款外,并支付違約金8萬元。《協議書》簽訂后工具廠陸續支付了7萬元,其余4萬元未按約支付,為此劉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系勞動合同關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受傷,雙方已就被告應補償原告的工傷待遇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協議書》約定支付結欠的工傷待遇補償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具廠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到庭答辯、質證的權利,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廠(普通合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工傷待遇補償金4萬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分行,賬號:3***6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張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廠(普通合伙)負擔,該款原告劉某某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判員 楊建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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