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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文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遼陽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2號
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仁某,系該公司辦公室管理人員。
委托代理人:郭曉丹,遼寧弘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小林,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遼陽嘉某置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孫洪文,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靜,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朱海某,男。
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旺某公司),被告遼陽嘉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嘉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仁某、郭曉丹、被告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洪文、王靜、第三人朱海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旺某公司、嘉某公司達成供貨合意,原告同意為遼陽河東“明某某某錦某某灣住宅小區”工程供應工程用磚。2012年4月9日,原告與被告旺某公司、嘉某公司在河東新成工地簽訂了“購銷合同”,約定工程用磚相應事項,合同約定貨款不足以房頂磚款,并由嘉某公司“明某某某錦某某灣住宅小區”工程主管豐明簽字確認。旺某公司項目經理朱海某負責工程用磚相關事宜。從2012年3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應磚量總款已達789,205.00元,但被告尚未付款,經原告索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旺某公司立即給付貨款789,205.0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時止的利息。被告嘉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旺某公司、被告嘉某公司共同給付貨款789,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第三人朱海某對上述給付貨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1、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二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了用磚名稱、單價、價格數量、質量標準、交貨時間、地點、方式、驗收及付款方式、貨款不足以房頂轉款。2、⑴原告供料明細表,證明原告供應磚數量、單價、總數額,同時第三人朱海某在此明細上簽字確認。⑵收料員高德某、劉某鵬、邵某某分別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供貨數量與驗收數量一致。⑶原告供磚憑證145張,證明原告供磚日期、型號、數量收料員、現場負責人。3、施工協議書復印件,證明旺某公司與嘉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中,由嘉某公司提供材料。
被告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合同是原告與被告嘉某公司簽的,我公司和嘉某公司原來都是明某某某的所屬企業,我公司財務和公章都歸嘉某公司管理,嘉某公司未給我公司撥過款。本案與我公司無關,請法院依法裁判。同時提供如下證據: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用職工名單(2012年9月),證明高德某、劉某鵬系公司留用人員。
被告遼陽嘉某置業有限公司辯稱:一、從本案《購銷合同》的簽訂及履行來看,嘉某公司不應成為本案被告,本案糾紛與嘉某公司無關,合同顯示與原告產生買賣合同關系的是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料單》及《供料明細》匯總表均顯示收料單位為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二、尚無證據顯示豐明是嘉某公司員工,即便是嘉某公司員工,其也是代表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開頭的甲方注明的是旺某公司,落款的甲方處蓋的是旺某公司的章,豐明代表的是旺某公司。三、豐明從未以嘉某公司名義訂立過合同,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四、嘉某公司與旺某公司簽訂的《遼陽錦某某灣工程施工協議》簽訂在前,《購銷合同》簽訂在后,施工協議對購銷合同履行狀態沒有任何影響,不影響旺某公司及朱海某是本案唯一適格被告這一事實。五、嘉某公司與旺某公司是兩個彼此獨立的企業法人,旺某公司的對外債務與嘉某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朱海某述稱:嘉某公司投資建設錦某某灣住宅小區,找我弟弟朱安某組織施工,我受我弟弟朱安某委托管具體施工,2011年8月1日,我方以旺某公司項目部的名義與嘉某公司簽的施工協議,按協議我方就管施工,原材料由嘉某公司提供,錦某某灣工程建82棟樓,其中我方建43棟樓,項目部沒有營業執照,也沒有與任何單位有掛靠關系,原告不應該要求我方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提供如下證據:遼陽錦某某灣工程施工協議,證明原告供貨材料明細表里的材料是用于錦某某灣工程的,是嘉某公司供材料,原告不應把我列為第三人。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旺某公司承建遼陽河東錦某某灣住宅小區(項目由遼陽嘉某置業有限公司投資建設),項目部實際施工負責人朱海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被告旺某公司向原告購買建筑用磚,由現場材料員邵某某、劉某鵬、高德某收貨,并分別在為原告出具的收料單上(共145張,注明了收料單位、磚的規格、型號、數量)簽字確認。2012年10月14日高德某以被告旺某公司材料部名義在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供料明細上簽字,確認原告供磚款789205元。2013年7月11日,在上述供料明細下方,第三人朱海某以施工現場負責人名義簽字“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磚塊確實用于錦某某灣44#-51#、68#、13#-38#、54#-56#、80#-82#樓工程中情況屬實,具體數量以領料單、收料單為正確。上述所欠磚款未給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8月1日,二被告簽訂《遼陽錦某某灣工程施工協議》,被告嘉某公司將遼陽錦某某灣住宅小區項目工程發包給被告旺某公司施工,協議由雙方蓋章,第三人朱海某在被告旺某公司蓋章旁承包人處簽名朱安某(系朱海某弟弟)。工程結束后,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嘉某公司為第三人朱海某出具了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審定工程總造價4953.4萬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嘉某公司為第三人朱海某出具工程結算單,確認去掉已付款及抵房款尚欠第三人朱海某280.7萬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嘉某公司與第三人朱海某簽訂結算協議書,明確錦某某灣項目200萬元于2014年春節前給付朱海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供料明細、收料單、情況說明、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用職工名單(2012年9月)、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工程款結算單、結算協議書及本院詢問筆錄與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旺某公司承建遼陽河東錦某某灣住宅小區過程中,向原告購磚,由其所屬項目部材料員邵某某、高德某等收貨,并為原告出具收貨憑證,原告與被告旺某公司買賣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旺某公司欠款未付系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旺某公司給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給付欠款數額,因被告旺某公司欠款數額為789205元,但原告主張789125元,應以此主張數額為準。利息依法應自原告起訴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逾期給付,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嘉某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責任一節,因原告未提供與該公司有買賣關系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第三人朱海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本院認為,因第三人朱海某做為本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實際使用原告所供磚,其為工程承包方實際受益人,且對涉案工程被告嘉某公司未與被告旺某公司結算,而由被告嘉某公司與第三人朱海某進行工程結算,故第三人朱海某應與被告旺某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給付責任。被告旺某公司關于財務、公章由嘉某公司管理與本案無關之抗辯,因無證據,此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朱海某關于受其弟弟朱安某之委托組織施工之抗辯,因無證據證明,其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關于按被告旺某公司與被告嘉某公司簽訂的協議,由被告嘉某公司供原材料而不同意承擔給付責任之抗辯,對此本院認為,二被告的協議與第三人使用原告磚無牽連,且第三人對使用原告磚已在為原告出具的供料明細上簽字認可,故此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共同給付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貨款789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上述判決確定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遼陽某昊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0元,由被告遼陽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6份,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騫
代理審判員 解光浩
人民陪審員 張春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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